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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商初字第447号

慈溪市安波克包装印刷厂、慈溪市安波克包装印刷厂为与被告慈溪市劲彪洁具有与慈溪市劲彪洁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安波克包装印刷厂;慈溪市劲彪洁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447号

原告:慈溪市安波克包装印刷厂。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工业园区。代表人:丁如炎,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锋,系该厂员工。

被告:慈溪市劲彪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庵东镇庵余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金苗。

原告慈溪市安波克包装印刷厂为与被告慈溪市劲彪洁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施亚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市安波克包装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林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始,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纸箱,并对单价、付款期限作了约定。截止2010年1月,原告共计加工金额为48231.31元,但被告仅支付27071.85元,尚欠21159.46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庭审中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拖欠的纸箱加工价款21159.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劲彪洁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送货单29份、增值税发票12份,以证明2010年3月-2011年1月,原、被告之间发生纸箱加工业务,共计金额48231.31元。2.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慈溪市国税局调取的增值税发票认证查询证明1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且税务部门已认证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12份增值税发票除号码为05282855的增值税发票未认证外,其余均经慈溪市国税局认证,其中号码为05282855的增值税发票虽没认证,但12份增值税发票的总金额与送货单总金额相吻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加工产品,被告理应支付相应报酬。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

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劲彪洁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安波克包装印刷厂价款21159.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计165元,由被告慈溪市劲彪洁具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施        亚        萍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张严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