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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奉商初字第426号

张某与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奉商初字第426号

原告:张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起诉称:2009年5月13日,被告徐某某向舒某某借款10万元,由原告对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借款期限自2009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舒某某催讨,原告于2009年6月12日替被告归还了舒某某10万元。至今,被告徐某某未归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某某归还担保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担保款本金10万元支付自2009年6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张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某某向舒某某借款10万元,原告张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经归还该借款的事实。鉴于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舒某某借款10万元,并由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向舒某某归还了该笔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日之前的利息损失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担保款10万元,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10万元自2011年4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庄锡光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婧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