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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383号

吕某某、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顾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与顾某某、陶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吕某某;顾某某;陶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3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上诉人吕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顾某某、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1)绍虞商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魏晓法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董伟、

代理

审判员张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上诉人顾某某、被上诉人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两被告婚后购买了位于上虞市××××室房产一套。两被告于2010年8月关系恶化,曾商讨离婚及债权债务分割问题,现该房产已出售。2010年8月10日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顾某某向吕某某借110000元,用于购买金鱼湾34幢401室房某”。之后经原告催讨未果,故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顾某某系原告外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顾某某向原告借款11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顾某某归还借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无相关证据直接印证该借款由两被告婚后用于购买房产,故对于原告诉称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陶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陶某某辩称该借款系原告与被告顾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的意见,该院予以采纳。被告顾某某经该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顾某某应归还原告吕某某借款110000元,由被告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对被告陶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财产保全费1095元,均由被告顾某某负担。

上诉人吕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陶某某对录音及录音整理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因被上诉人陶某某认为录音资料听不清楚,而判决被上诉人陶某某不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显属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顾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两被上诉人买房某某向上诉人借了110000元,由于是亲戚关系,所以当时没有出具借据。2010年8月与陶某某闹离婚,当时针对该笔借款由顾某某写了借条并签字,让陶某某签字她不愿意,为了证明该节事实,只能采取录音,形成了相应的录音资料来证明。买房某先支付了20万元,110000元是向上诉人借的,其余的是向亲戚朋友借款的。

被上诉人陶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上诉人提供录音资料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且该录音是间接证据,被上诉人陶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提出异议。当时谈的时候有很多人在场,只是为了协商离婚事宜,该协商不能作为证据,是为了离婚的需要而进行的妥协而陈述的相关内容。对录音资料的关联性也存在异议,当时没有讲明债务的具体内容。因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上诉人顾某某向上诉人所借110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此,上诉人认为该借款用于两被上诉人购买住房,虽然被上诉人顾某某对该陈述予以确认,但因该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直接影响作为夫妻一方民事责任的减轻和一方民事责任的加重,因此作为利害关系人的被上诉人顾某某对上诉人主张的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提供了相关录音证据和录音整理资料,但该录音较为模糊,且内容是两被上诉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对两被上诉人如果离婚就财产分割等进行的协商,对于是否系本案所涉借款也不明确。因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自己向被上诉人顾某某出借的款项系两被上诉人夫妻共同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晓法

审 判 员  董 伟

代理

审判员  张 靓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裘青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