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博法民一初字第485号
原告:博罗龙溪龙鹏学校,住所地:博罗县龙溪镇岐岗村。
负责人:彭建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伟,广东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健,男,汉族,1975年3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挂车司机。
被告:合肥宏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佛掌路。
法定代表人:吴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法律岗。
负责人:李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埠镇撮路57号,系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挂车承保人。
负责人:蒋克峰。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西城区鸿福路91号鸿基大厦,系粤L×××××号客车承保人。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武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常平支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常平镇站前西路1号,系粤L×××××号客车承保人。
原告博罗龙溪镇龙鹏学校诉被告张健(下称被告一)、合肥宏泰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公司(下称被告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称被告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常平支公司(下称被告六)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李国伟、被告五诉讼代理人刘武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8日16时,张健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挂车沿S255线从博罗县往东莞市桥头方向行驶时,与同方向曹正学驾驶的原告所有的粤L×××××号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挂车撞向右边路外温陈养建的房屋及粤S×××××号小客车,造成原告粤L×××××号客车损坏和车上学生周梦如、刘飞、胡清旺受伤,温陈养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正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将受伤学生送医院治疗,及对粤L×××××号客车进行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0元,学生营养补助费1800元,车辆检测费250元,维修费3460元,停车费2400元,共计9420元。上述款项9420元,应由被告三、四、五、六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510元,其余的7920元,因被告张健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即5544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剩余的2376元人民币,依法应由被告五、被告六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另外,事故发生后,房屋所有人温陈养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除判令原告赔偿温陈养房屋加固维修损失102289.9元外,还判令原告赔偿温陈养从2009年12月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再加80天加固及修缮工期止的每月租金损失5400元(共76500元),诉讼保全费2700元,评估费9459元。被告五、被告六作为原告肇事车辆粤L×××××号客车承保人,对上述款项102287.9元承担了赔付责任,但对原告支付的其他损失未承担赔付责任,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三、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510元;2、被告一、被告二连带赔偿原告5544元,并由被告三、被告四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3、被告五、被告六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65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陈述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保险单。(4)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收据。(5)收条。(6)发票。(7)收据。(8)鉴定结论书、维修发票。(9)(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收据。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五答辩称,常平支公司为我司的下属公司,费用理赔由我司支付;原告垫付学生医疗费及车辆损失都是原告本车人员的损失,原告在我司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所以我司不承担责任;已生效的(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已明确了本次事故损失赔偿责任的分担,明确了原告诉请的88659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及常平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6时,被告张健驾驶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挂车沿S255线从博罗县往东莞市桥头方向行驶,行驶至龙溪镇龙桥大道龙城百货门前路段,与同方向右转弯行驶由曹正学(原告所有粤L×××××号车驾驶员)驾驶的粤L×××××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碰撞后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号挂车失控撞向右边路外温陈养建的房屋以及停在房屋边的一辆粤S×××××小客车,造成粤L×××××号客车损坏和车上数名学生受伤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09]第NC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健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正学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伤学生送往龙溪镇卫生院治疗,并对粤L×××××号客车进行维修。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10元,学生营养补助费1800元,车辆检查费250元,维修费3460元,停车费2400元,共计9420元。另查,事故发生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温陈养(××)向博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及六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博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2010)博法民一初字第4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本案被告三、被告四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给温陈养;被告五、被告六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442元给原告温陈养;被告二赔偿238671.77元给温陈养,由被告三先行赔付;本案原告赔偿102289.90元给温陈养,由被告六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还判令本案原告赔偿温陈养从2009年12月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再加80天加固及修缮工期止的每月租金损失5400元(共76500元),诉讼保全费2700元,评估费9459元,共计88659元。再查,皖A×××××、皖A×××××车主是被告二,事故发生时由被告一驾驶,皖A×××××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皖A×××××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定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2月7日,由被告四承保。粤L×××××号车,车主是原告博罗龙溪镇龙鹏学校,事故时由曹正学驾驶。购买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由被告六承保。事故发生时,被告一是在执行职务。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负事故主要责任,曹正学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原告人身及财产损失包括:医疗费1510元,学生营养补助费1800元,车辆检查费250元,维修费3460元,停车费2400元,以及原告在事故另一受害人温陈养提起的诉讼中承担的赔偿责任88659元。因原告请求被告五、被告六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8659元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中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及车辆损失共计9420元。被告一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依法应由被告二承担赔偿责任。皖A×××××、皖A×××××均购买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已在另一案件中全额赔付给温陈养)和第三者商业险(在另一案件中已赔付238671.77元给温陈养)。按照事故主次责任,除被告四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1510元给原告,剩余的7910元,由被告二承担70%,即5537元,由被告四在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由被告三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粤L×××××号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其要求被告五、被告六对该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被告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510元给原告博罗龙溪镇龙鹏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合肥宏森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537元给原告博罗龙溪镇龙鹏学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上述款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东县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博罗龙溪镇龙鹏学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3元,由原告负1977元,被告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振良助理
审判员 纪汉雄
人民陪审员 李国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淑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