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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931号

于某甲与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于某甲;于某乙;臧某;方某;于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威环民一初字第1931号原告于某甲(身份证号3706331970********)。委托代理人段炳巨、山东时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乙(身份证号3706331968********)。第三人臧某(身份证号3702851984********)。第三人方某(身份证号3706205********)。第三人于某丙(身份证号3706331938********)。委托代理人徐承良,山东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第三人臧某、第三人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孙丰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案外人于某丙的申请,追加其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于某乙、第三人臧某、第三人方某及第三人于某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经环翠区法院调解解除了婚姻关系并分割了部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调解书现已履行完毕。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曾于1998年自威海市环翠区房屋开发公司处购买了威海市杏花西街7号701室,该房屋为威海市环翠区房屋开发公司实际投资开发,但以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经济发展总公司的名义办理的有关项目审批手续。因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一直未能办理产权证书,故该房屋在双方离婚之时未能进行分割处理。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于某乙在没有办理产权证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卖与了第三人臧某,价格为303000元,并由第三人方某协助,以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义与臧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直接登记至第三人臧某名下。杏花西街7号701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出卖该房屋所得款项应将其中属于原告部分返还原告。请求确认出售杏花西街7号701室所得款项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卖房款151500元。

被告于某乙辩称,诉争房屋原为其父亲于某丙所有,而非其与原告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也并非其出卖与第三人。故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臧某述称,其系通过房产中介购买的原、被告诉争的房产,2009年7月15日在房产中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于同年11月23日通过房管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原、被告双方争议与其没有关系。第三人方某述称,该房产是由环翠区房屋开发公司所开发,房屋也是从环翠房屋开发公司向外出售的,但房屋的土地是办我我公司(即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经济发展总公司)名下,是需要通过我公司来办理相关手续。该房屋当时是于某丙所购买,2009年8月份,于某丙曾要求其提供一份合同来办理房产证,2009年11月份,于某乙到其公司办理了相关手续。第三人于某丙述称,该房屋系其于1999年1月份自威海市环翠区房屋开发公司处所购买,后由其子于某乙及于某乙前妻即本案原告于某甲共同居住。该房屋其于2009年11月份卖与了本案第三人臧某,臧某也于同年12月10日将最后房款25万元支付给了自己。该房屋在原、被告的离婚诉讼中原告也曾主张,但最终未被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其认为该房产原为其个人合法财产,其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而出卖该房屋所得款项也属于自己个人所有,而与原、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甲与被告于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1月13日,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以(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双方离婚。在调解书中共同财产处理一项中,原、被告对威海市环翠区渔港路37-7号楼502室房屋、鲁K×××**轿车及所欠银行房屋贷款等事项做了约定,并注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字样。1999年1月至5月间,本案第三人于某丙(于某乙之父)分三次向威海市环翠区房屋开发公司共计交款76000元购买了威海市环翠区房屋开发公司所开发、以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经济发展总公司之名办理相关项目审批手续的杏花西街7号楼701室(当时编号为9号楼701室),房屋购买后一直未办理房产证,由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居住。2009年7月15日,于某乙通过房屋中介与第三人臧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杏花西街7号701室卖与臧某,同年7月25日和9月28日,于某乙分两次收臧某购房款共计53000元。2009年11月24日,臧某与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经济发展总公司签订杏花西街7号701室的买卖合同(合同落款时间为1998年12月30日),同日,臧某以其自己名义办理了杏花西街7号701室的房产证。2009年12月10日,臧某将剩余250000元购房款通过中介转与于某丙。上述事实,有书证及第三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杏花西街7号701室在出卖与第三人臧某之前的所有权归属。

原告诉称该诉争房产系由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所提供的书面证人证言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第三人于某丙所提供的三张购房收据中有两张注明交款人为于某丙,另有一张交款人签名处破损,但该证据原件系由于某丙向本院提出,在其他当事人无相反证据情况下该张收据所收款人应推定为于某丙。本案诉争房产虽为被告于某乙与第三人臧某间办理的房屋买卖手续,但买成房人臧某与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威海市环翠区房产经济发展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某均表示于某乙向他们明确表示该房产系其父于某丙所购买的房产,于某乙也向他们出示了署名为于某丙的购房款收据,故于某乙应为代理其父于某丙进行的房屋出售行为。综上,原告于某甲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诉争房产为其与被告于某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原告于某甲要求确认被告于某乙出售杏花西街-7号-701室所得款项为双方共有财产并予以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确认杏花西街-7号701室卖房款为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卖房款1515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5元,由原告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丰山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