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311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男,1983年12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沂南县苏村镇贾家庄村。2011年2月24日被拘留,同年3月4日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字(2011)第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沂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份,被告人贾某在自己家中用内蒙古乌拉山化肥有限公司生产的含硝态氮的复混肥与锯末混合,非法制造炸药30余千克,准备日后自己承包石塘爆破采石用。因感觉放在家中不安全,被告人贾某于2011年2月23日晚将其自制的炸药转移到沂南县铜井镇东营庄村北边杜某的石子厂一间小屋内,于次日被查获。经当场称重,被告人贾某自制炸药重量为31.5千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临沂市公安局临公物鉴毒字(2011)0041号物证检验报告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违反国家对爆炸物品管理规定,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贾某因生产所需非法制造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系初犯,当庭认罪,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予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六)项、第二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来海滨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田晓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