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商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商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某,女,1966年3月13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1月24日被商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0年12月7日经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商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马传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从其妹詹某甲(另案处理)处拿到若干袋甲基苯丙胺(冰毒)帮出售,以每大袋(约0.8克)1000元和每小袋(约0.4克)500元的价格,将13.6克左右的冰毒卖给王某某吸食;被告人詹某某又以同样的价格将4克左右的冰毒卖给楚某某、柳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2010年11月23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吸食毒品的王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由詹某某出售的毒品0.7克。经鉴定:该毒品含有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物证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并在庭审中辩解称:其没有帮妹妹詹某甲出售冰毒;其贩卖冰毒数量只有8克。不是起诉书指控的17.6克。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帮助其妹妹詹某甲出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属事实不清。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詹某某以每克约1250元的价格,将13.6克冰毒出售给王某某吸食;将4克冰毒以同样的价格出售给楚某某(未成年人)、柳某某、陈某某等人吸食。2010年11月23日,商城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家中吸食毒品的王某某等人抓获,并当场查获由詹某某出售的毒品0.7克。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毒品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詹某某的供述:我平时卖给王某某的冰毒有两种包装,0.8克一袋(的)卖给他1000元;0.4克一袋(的)卖给他500元。一共卖给他17000元(冰毒),其中欠款12000元,有7000元打有欠条,另外5000元他没打欠条。他前天(2010年11月23日)在我手上买“冰”时说昨天给我钱。我卖“冰毒”在城关商城大道和管井沿路口有几次,北转盘有几次,还送过两次去王某某在双铺的老家,还给王某某送过一次到河风桥,是他自己开车拿的。我今年(2010)5月份买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城关载客,上个月给卖了。我的联系电话是15139******.其在庭审中供述:卖给那几个小孩子的冰毒也是在其家门口。 2、证人王XX证言:去年(2009)农历8月,我从萧山回商城后,认识了詹某甲,开始从她手上买“冰”有时候让她姐送货,就认识了她姐。后来就直接从她姐手里拿货。她姐卖给我的价格是0.8克左右一袋是1000元,0.4克左右一袋是500或600元。从她姐手上一共买有30000元左右的货,我欠她姐有12000元,包括抓我那天买“冰”的1000元。其中7000元打有欠条,5000元没打条。抓我这次是23号下午2点多,我到詹某甲的家找她姐拿的。她姐开个三轮摩托载客出租车,手机号是15xxxxxx705。证人蔡某某证实:2010年11月23日下午,与王某某一起开车到城关买毒品,以及在河风桥与王某某一起开车从一个开“麻木”的女人手上买毒品的事实,与被告人的供述和王某某的证言相吻合。 3、证人楚XX的证言:李某某跟我说詹某甲的姐手上有“冰毒”,并把她的手机号告诉了我。后来我认识了她姐,就经常打电话从她姐手里买“冰(毒)”,每次买500元或600元钱的,也有1000元的,每袋0.4克到0.5克,1000元一袋的是1克。从今年5月份开始,买有10000多块钱的“冰(毒)”,估计有十多次,都是柳某某、陈某某、李某某我们四个人吸了。詹某甲的姐住城关,有四十多岁,开一辆红色“麻木”车,她的手机号是151xxxx****。证人柳某某、陈某某证实楚某某多次从詹某某姐手上购买“冰毒”并一起吸食的事实与楚某某的证言一致。并证实被告人四十多岁,开一个红色“麻木”三轮摩托车。 4、证人詹XX证言:我也叫詹某已,詹某某是我姐,开三轮摩托车,她偷我的“冰毒”卖,被公安机关抓住了。我没有给她或让她帮卖过“冰毒”。 5、信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其从詹某某处购买的毒品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冰毒)成份。 6、物证照片:证实从王某某处查获的冰毒重为0.7克。 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毒品单据证实:从詹某某暂住处搜查出王某某购买其毒品的欠款条一张,并予以扣押的情况。以及在王某某处查获由詹某某出售的“冰毒”0.7克予以扣押,并上缴信阳市公安局的情况。 8、欠条:证实王某某购买詹某某出售的冰毒,并向其出据欠款条的事实。 9、固始县看守所情况说明:证实从詹某甲的监舍和詹某甲家人向其所送衣服中搜查出书写材料6页,文字载明詹某某与詹某甲企图串供的事实。 10、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立案查处并抓获被告人的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主体身份,并证实被告人向楚某某出售毒品时,楚某某尚不满18周岁的事实。
本院认为:商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数量达17.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被告人詹某某在庭审中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不实,应为8克的辩解理由。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被告人自己供述的贩卖毒品时的毒品价格和出售毒品所获赃款金额所证实,且有证人王某某、楚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和王某某购买毒品时向被告人出据的欠款条相印证,足以认定。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和帮其妹出售毒品的行为属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詹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有证人楚某某、柳某某、陈某某的证言以及楚某某在购买毒品时尚不满18周岁的户籍证明所证实,并有被告人在庭审中供述其曾向几个小孩出售毒品的事实所佐证,足以认定。故其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查:指控被告人帮助其妹出售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多次供述中的一次供述所证实,且被告人当庭又予以翻供,该事实尚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事实不清,证据不力。故其辩护人关于该项指控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詹某某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能主动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青树
审 判 员 陈 尧
审 判 员 赵开友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