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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商初字第1841号

徐某某与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邱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1841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邱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诉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21600元,承诺与2009年7月16日前归还,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还款期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6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案件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邱某某未有辩称。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1600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约归还。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21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年7月16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4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吴 刚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龚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