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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江商初字第209号

王某某与刘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江商初字第209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毛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本付息。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所借款项用于家庭生产经营,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因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从2008年9月22日算至2011年1月28日,2011年1月29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39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毛某某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叁万元整,月息壹分,借款期限壹年,到期本息一次归还。此据具借人:刘某某3308023197302152111137067006302008年9月22日”。因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遂提前本案之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依借条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的该笔债务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9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据实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柴 燕

审 判 员  仲 舒

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郑小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