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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935号

吴某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2935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文,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1)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文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艳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文与犯罪嫌疑人“胖子”及另一男子(两人均另案处理)因经济拮据而商定抢劫。随后吴某文、“胖子”等三人在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劳动社区海湾中学正门口处,见到被害人张某聪独自一人行经该处。吴某文遂冲上前,将一把匕首架在张某聪脖子上,“胖子”等二人则对张某聪搜身,强行抢走张某聪现金人民币20余元及联想手机一部。得手后吴某文等三人步行离开现场,后被张某聪及巡防队员抓获,并缴获吴某文作案用匕首一把。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630元,张某聪所受损伤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吴某文的供述、被害人张某聪的陈述、证人蔡某金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文持刀抢劫,同时造成被害人轻微伤,赃物亦未能缴获,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文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此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刀具一把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为 明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许 文 凯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宇 鹏

书 记 员 张媛(兼)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