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2209号
原告:肖为山,男,1966年6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刘富元,又名刘夫元,男,1971年7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刘国元,男,1973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王荣新,男,1973年7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肖锋,男,1965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被告:包西秘,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沂南县。
原告肖为山、刘富元、刘国元、王荣新与被告肖锋、包西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为山、刘富元、刘国元、王荣新及被告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西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8日,二被告借四原告现金23000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肖锋辩称:包西秘借钱属实,当时四原告因想在西桃花承包土地,以赚取一点好处费,我联系的四原告,钱给了包西秘,后来土地没有包成,钱当时是8万元,后来包西秘还了一部分,尚余23000元没有偿还,包西秘给四原告写的欠条。后来四原告找我签字确认,我就给签了字。钱是包西秘使用的,应该由包西秘偿还。而且包西秘写了欠条以后,又偿还了一部分,应予扣除。被告包西秘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证实二被告借款2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肖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包西秘又偿还了一部分应予扣除。被告肖为山认可被告包西秘在写了欠条以后又偿还了800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经被告肖锋联系,四原告借给被告包西秘现金80000元用于承包被告包西秘所在村的土地,后因故未能承包,二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借款57000元。2010年10月8日,被告包西秘为四原告出具欠现金23000元的欠条,被告肖锋同时在欠条上签字。后被告包西秘又偿还原告800元,余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催要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包西秘欠原告款23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使用期限及借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800元,应予扣除。
被告肖锋虽辩称自己只是联系人,但其在欠条上签字时并未书明,且对方不予认可,视为对债务的认可,理应承担偿还责任。而被告包西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包西秘、肖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肖为山、刘富元、刘国元、王荣新借款22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恩厂
审 判 员 于德春
人民陪审员 邹金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世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