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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镇刑初字第282号

董智良犯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犯著作权
当事人
董智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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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8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智良,男,1969年9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嵊州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家住浙江省嵊州市北漳镇董坞岗村***号。因本案于2011年3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智良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董智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至2011年3月中旬,被告人董智良在本区澥浦镇汇源市场附近设立摊位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共计1000余盒,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余元。2011年3月16日,被告人董智良在销售盗版音像制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扣盗版音像制品1245盒。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智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董智良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小永的证言,音像制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智良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音像制品,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属有其他严重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案被告人董智良部分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智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盗版音像制品,应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智良的违法所得,应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董智良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董智良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智良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公安机关查扣的盗版音像制品,予以没收;被告人董智良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俊美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滕爱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