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刑初字第2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伟龙,男,1966年1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宁波市镇海诵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宁波市镇海天地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负责人,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招宝山街道东河新村262号205室,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朱田洋12号。因本案于2010年4月1日、2011年4月1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柴国庆,男,1958年3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勤勇村朱家桥**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2011年7月5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沈国柱,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家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庄市街道后倪村沈家*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2011年7月5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陆惠康,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运输户,家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南门村刁街**号。因本案于2010年7月5日、2011年7月5日分别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伟龙、柴国庆、沈国柱、陆惠康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松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伟龙、柴国庆、沈国柱、陆惠康到庭参加诉讼。因四被告人均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被告人韩伟龙成立宁波市镇海诵力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诵力公司”),同时借用郑挺身份成立宁波市天地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通公司”),从事汽车普通货物运输业务,且二公司均取得自开票纳税人资格。2007年8月至2009年4月间,在该二公司与宁波市天乐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乐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诵力公司、天地通公司先后为被告人柴国庆、沈国柱、陆惠康等人向天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其中,以诵力公司名义向天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45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594686.8元,以天地通公司名义向天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4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29630.34元,后上述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724317.14元)均被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20702.2元。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柴国庆在与诵力公司、天地通公司均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结算运费需要,以支付发票金额5%开票手续费的手段,让诵力公司为其虚开受票单位为天乐公司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18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805805.58元,后上述发票均被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56406.39元;另让天地通公司为其虚开受票单位为天乐煤炭公司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2份,发票金额计人民币71332.6元,后上述发票均被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993.28元。2007年10月至2009年4月,被告人沈国柱在与诵力公司、天地通公司均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结算运费需要,以支付发票金额5%开票手续费的手段,让诵力公司为其虚开受票单位为天乐公司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18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619796.29元,后上述发票均被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3385.74元;另让天地通公司为其虚开受票单位为天乐公司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2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58297.74元,后上述发票均被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4080.84元。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陆惠康在与诵力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为结算运费需要,以支付发票金额5%开票手续费的手段,让诵力公司为其虚开受票单位为天乐公司的公路、内河运输业统一发票共计9份,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69085元,后上述发票均被申报抵扣,致使国家税款被骗人民币11835.95元。被告人韩伟龙作为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实际负责人及天地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系上述二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诵力公司、天地通公司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犯罪行为负有直接主管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柴国庆、沈国柱、陆惠康与相关的受票单位之间均有实际运输业务,无多开或无业务纯粹虚开发票现象。天乐公司经税务部门处理或自查,已将本单位涉案发票所抵扣的税款全部补缴。宁波市镇海诵力运输有限公司和宁波市天地通运输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0年2月22日被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镇海分局核准注销。案发后,被告人韩伟龙、柴国庆、沈国柱、陆惠康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韩伟龙、柴国庆、沈国柱、陆惠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宁波市镇海诵力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天地通运输有限公司开具运输发票抵扣明细清单、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发票联、记账凭证、现金支票存根、宁波市镇海诵力运输有限公司、宁波市天地通运输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动车登记系统查询件、缴款书、镇海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处理决定书、运输单、情况说明、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证人贝云海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宁波市镇海诵力运输有限公司和宁波市天地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人韩伟龙操纵下,为他人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情节严重,被告人韩伟龙作为上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告人柴国庆、沈国柱、陆惠康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其中被告人柴国庆属情节严重。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韩伟龙、柴国庆、沈国柱、陆惠康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韩伟龙、沈国柱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柴国庆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陆惠康所犯之罪的主刑予以从轻处罚,附加刑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韩伟龙、柴国庆、沈国柱、陆惠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均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韩伟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柴国庆、沈国柱、陆惠康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伟龙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柴国庆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沈国柱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陆惠康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亚甫
代理
审判员 王 帅
人民陪审员 乐一平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滕爱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