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临商初字第1561号
原告:王某某。
被告:阮某某。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0年7月20日,被告阮某某因其需买项链,由原告用建设银行信用卡划款支付8000元,后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2010年10月2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阮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王某某对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以证明被告阮某某向王某借款8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的事实;丁家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身份证明1份,用以证明借条上的王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阮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阮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出具的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有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应视为在原告主张权利之前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7月5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陈 莉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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