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698号
原告:廖瑛。
委托代理人:严丽华。
被告:项有娒。
原告廖瑛诉被告项有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姜学英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严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2008年2月23日及2008年6月18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0年1月6日对上述借款予以再次确认,但均以无钱归还为由拒不归还。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7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本院向其电话录音送达中口头承认其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9万多元,同时辩称原告带走了其父母留下的金戒指,要求予以折价扣除借款。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2000元、2008年2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08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在2010年1月6日以借条的形式对以上三笔借款再次予以确认的事实。2、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月开始向银行陆续支取现金借给被告的事实。3、收入证明,拟证明原告有出借上述款项的经济实力。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的权利。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7000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廖瑛现金总共人民币102000元(壹拾万零贰仟元整),以前欠单作废。2008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款共计40000元人民币(肆万元整)。2008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廖瑛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2010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补充,载明:兹项有娒(××)于2008年2月18日、2008年2月23日、2008年6月18日向廖瑛分别借款壹拾万零贰仟元整、肆万元整、壹万伍仟元整(具体金额以老借条为准)。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欠款。2011年5月,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款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份借条上明确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57000元,并且被告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字确认,意思表示真实,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157000元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归还原告借款157000元。
被告辩称其向原告实际借款9万余元的意见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项有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廖瑛借款15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0元减半收取172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070元,由项有娒负担。项有娒负担的其中17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余款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廖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姜学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谢心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