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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140号

林某某与柴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林某某,柴某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岔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林某某。

被告:柴某某。

被告:陈某。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柴某某、陈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建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某、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

原告林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柴某某因购房首付款需要,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俩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11月8日起计算支付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林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某某于2010年11月8日向原告林某某借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柴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柴某某、陈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出示,对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该笔录中被告柴某某对两被告系夫妻无异议;对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和借款用途为购房首付等事实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被告柴某某、陈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2、原告林某某提供的借条原件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借款数额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林某某提供被告柴某某、陈某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出示对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柴某某的询问笔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柴某某、陈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和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起诉状及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柴某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系用于支付购房首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柴某某、陈某理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柴某某、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但不应超过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如果被告柴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柴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建 伟

人民陪审员 苏 才 品

人民陪审员 罗 先 育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杉(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