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1557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牟某某。
被告:鲍某某。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与被告牟某某、鲍某某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合作银行起诉称:合作银行因被告牟某某的借款申请,由被告鲍某某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协商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28日至2010年8月20日,月利率为8.7‰,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给被告牟某某。借款逾期后被告牟某某未能归还,被告鲍某某亦未尽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自2009年8月28日起到2010年8月20日止的利息15355.5元和从2010年8月21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鲍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牟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鲍某某答辩称:担保属实。原告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两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由被告鲍某某担保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鲍某某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向被告牟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权利义务告知书,被告牟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作银行与被告牟某某、鲍某某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牟某某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牟某某借款后未能归还,被告鲍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牟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鲍某某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牟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同时支付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利息、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鲍某某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8元,依法减半收取2019元,由被告牟某某负担,被告鲍某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38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卢瑾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