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商初字第573号原告孔某某。原告曹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
原告孔某某、曹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某、曹某某诉称:2008年8月6日,原告委托杭州利顺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办理抵押贷款事宜并办理了公证手续。同日,利顺房产的张某某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将原告的两套房某抵押,向被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同日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之后至今,原告一直未收到款项。经交涉,利顺房产张某某表示其也未拿到钱款,房产证在被告处也无法返还。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2008年8月6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
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与原告、张某某并不熟悉,抵押前因李某某已陆续向其借钱90多万,其要求提供担保,李某某就拿了两套房屋作抵押,抵押后李某某又陆续向其借了部分款项;其从未接到过原告和张某某的电话;其去找原告要钱时,原告的大儿子认可借钱的事,并承认没有归还过利息和本金。原告孔某某、曹某某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公某某1份,以证明原告委托张某某代办借款手续;2、抵押借款合同2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的法律关系;3、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的房屋抵押给了被告。该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1份、浙商银行转账支票1份,以证明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前,因李某某向其借有多笔款项,并要继续向其借款,向其出具了承诺书并以支票作抵押;其认为转账支票担保不够,李某某提供了原告的房屋作抵押。2、银行网点流水信息查询1份及清单1份、账户明细查询单16份,以证明其自2008年8月7日至2008年12月8日分9次以转款方式出借给李某某款项人民币141.47万元的事实。3、收据1份、借据1份,以证明至2008年12月16日,经其与李某某结账,李某某确认尚欠其款项人民币90万元。该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被告李某某之间的借款往来,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抵押合同项下的出借义务。经查,原告此节抗辩理由成立,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8月6日,原告孔某某、曹某某经公证机关公证,出具委托书给张某某,载明:孔某某、曹某某共同拥有位于杭州市××单××室、××单××室房屋二套,全权委托张某某代为办理该二套房屋的再抵押贷款事宜,包括办理该房屋的银行还款、抵押注销、再抵押贷款、签订相关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领取贷款、办理抵押登记等一切手续。受托人有转委托权。同日,张某某以两原告名义与被告陈某某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以杭州市景芳东区8幢5单元504室作抵押借款400000万元,以杭州市景芳东区8幢1单元402室作抵押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均为2008年8月6日至2009年2月6日。2008年8月7日,被告陈某某与张某某等人至登记机关办理了涉案两套房产的抵押他项权证,杭州市景芳东区8幢1单元402室、504室的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杭房他字第08312520号、08312521号。后原告孔某某、曹某某以被告陈某某未向其交付款项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被告陈某某未能举证明其交付给李某某的款项已按合同约定由两原告或张某某收取,应认定其未依约向两原告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又因其未履行主要债务至今已达三年之久,属根本性违约,故原告孔某某、曹某某诉请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孔某某、曹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6日签订的两份抵押借款合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潘水良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卜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