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475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住所地:开化县音坑乡××村。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与被告余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起诉称,2009年1月21日,被告余某某以建房为由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5.7525‰,定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余某某仅归还27.74元,仍欠9972.26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余某某归还原告借款9972.26元,并支付利息857.68元(截止2010年12月20日止),其余利息从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款申请书、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余某某于2009年1月21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5.7525‰,定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余某某只归还27.24元。尚欠9972.26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5.7525‰,定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借款期满后,被告尚欠9972.26元本金及利息未予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余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被告余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剩余借款9972.26元,并支付利息857.68元(截止2010年12月20日),其余利息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璐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蒋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