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270号
原告:杭州××和××司,章××桥村。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苗某。
被告:郑某某。
原告杭州××和××司诉被告郑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敏俊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杭州××和××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郑某某向原告购买一台成工牌zl50e-3型、机号为1884的装载机,单价为31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货款,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50000元(其中首付款13240元),剩余货款296760元由被告分12期付清,自合同签订之日次月(2010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24730元,且必须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如逾期支付,原告可主张逾期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利息。如被告逾期支付分期货款达三期或拖欠额累计达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首付款及各种费用共计50000元,原告将一台合同标的物成工牌zl50e-3型装载机托运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了机械设备并出具了收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未曾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数月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绝支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96760元及该款逾期违约利息16693元(按分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6月20日);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6500元(按合同总价款310000元的15%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的证据: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原件,内附合同附件、送达方式和联系方式确认书、工程机械接收确认单、履承诺书),拟证明:
一、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的买卖具体事宜(包括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
二、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已接收并验收货物的事实。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明效力,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8月23日,原告杭州××和××司与被告郑某某签订了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及附件,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台(成工牌zl50e-3型,主机编号1884)装载机,单价为310000元。付款方式: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首付货款13240元,剩余货款296760元分12期付清,即自合同签订日次月(2010年9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货款24730元,且必须打入原告指定账户。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拖欠款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若被告逾期支付分期货款数额达三期或拖欠金额累计达合同总金额的10%,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支付全部款项,并要求承担合同总价款15%的违约金。合同附件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履约保证金10000元,若被告按约付款,则该款在合同最后付款期满时退还或直接冲抵欠款,否则被告承诺每次逾期付款,则保证金的三分之一作为原告追索债权的费用,直至扣完为止。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还应向原告支付分期利息24960、信用管某某1000元、家访公某某8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首付货款13240、履约保证金10000元、分期利息24960、信用管某某1000元、家访公某某800元,共计50000元。原告将一台成工牌zl50e-3型、主机编号1884的装载机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2967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收受了买卖标的物,依法应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拖欠货款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司货款296760元。
二、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司逾期违约利息16693元(按分期付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2011年6月20日)。
三、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和××司违约金465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9元,减半收取3349.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判员 方敏俊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