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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575号

朱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徐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57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徐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孙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2009年10月24日,被告徐某某以做生意需要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现被告徐某某已失去联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某某于2009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朱某某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后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供的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的期限,但出借人可随时请求返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露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周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