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邹商初字第196号
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代理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郝某,略。
被告:孔某,略。
被告:王某,略。
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某、孔某、王某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韩某、陈某、被告孔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郝某与我社所属的中心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万元,借款月利率7.875‰,由被告孔某、王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同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0年2月10日,中心信用社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某归还借款本金98899.15元,结欠利息1776.50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以后另算),被告孔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郝某未作答辩。
被告孔某辩称,承认为被告郝某当过担保人,连带责任是无法推卸的,我是通过他人认识被告郝某的。
被告王某辩称,我是通过他人认识被告郝某的,我们单位没有出具我的工资证明书,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是我的,我没有盖章,共同还款承诺书家属书的签字盖章不是我家属的。我不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2月10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郝某(作为借款人)订立借款合同(邹中农信借字2010第5002号),约定: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用途消费餐具;月利率为7.74375‰。借款日期为2010年2月10日,还款日期2011年2月9日。同日,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作为债权人)、被告郝某(作为债务人)、被告孔某、王某(作为保证人)三方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金额)壹拾万元整提供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债务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银行信用。每笔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利率及金额以主合同的借款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余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钢山信用社在合同上盖章、被告郝某、孔某、王某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下属机构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心店信用社向被告郝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到期后,截止到2011年月5月21日,被告郝某尚欠原告本金98899.15元,利息1776.5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的,其证据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郝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孔某、王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郝某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郝某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应依合同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98899.15元,利息1776.50元。被告孔某、王某是原告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某、王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郝某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余额1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被告孔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郝某追偿。关于被告王某辩称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其家属的签名不是其家属本人的问题,原告并未依据该还款承诺书要求被告王某的家属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其单位没有开具其工资证明,不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了被告王某所在单位财务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的工资证明,被告对自己的辩解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8899.15元,支付利息1776.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孔某、王某对上述款项在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孔某、王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郝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 吕 洁
审判员 齐 勇
审判员 张 苗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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