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淮民一终字第003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继华,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代理人:冯干,安徽春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守纪,男,195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字号为“濉溪县守纪粮油收购门市部”),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王西乐,男,194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姜继华、上诉人任守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0)濉民一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继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干,上诉人任守纪的委托代理人王西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姜继华与任守纪系朋友关系。2009年1月12日,任守纪向姜继华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今借姜继华人民币壹拾万元任守纪2009.1.12号”。任守纪于2009年11月30日、2010年4月7日分别向姜继华帐户汇款1万元和2万元。姜继华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任守纪支付借款10万元及银行利息1.7万元。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10)濉民一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判决任守纪偿还姜继华10万元及相应银行利息(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自2009年1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任守纪不服上诉后,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作出(2010)淮民一终字第00421号民事裁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审法院认为:任守纪于2009年1月12日向姜继华出具的借条在姜继华与任守纪之间设定了债权债务关系。任守纪作为债务人,对该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但已偿还的3万元应当扣除。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姜继华要求任守纪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任守纪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或通过其他法律形式消灭了该债务关系,因此,对任守纪关于该10万元系“铺底金”、其与姜继华之间系行纪关系、款项相抵后只欠姜继华15579.40元等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任守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姜继华7万元;
二、驳回姜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姜继华负担1060元,任守纪负担158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姜继华上诉称:1、原判决认定任守纪于2009年1月12日向姜继华借款10万元正确,但认定任守纪于2009年4月7日还款2万元、于2009年11月30日还款1万元错误。事实上,任守纪只于2009年11月30日还款1万元,且还是归还的2009年7月18日的另外一笔10万元借款。2、原判决不支持姜继华关于1.7万元的利息请求错误。本案2009年1月12日的10万元借款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1分(即月息1000元)。上述利息约定已被(2010)濉民一初字第084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在2010年9月15日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开庭笔录中,任守纪回答“你每年可给利息”时回答“没有”。该回答中任守纪只是说利息没给,并不否认利息约定的存在,故该回答进一步证实和确认了上述口头的利息约定客观存在。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姜继华的诉讼请求。针对姜继华的上诉,任守纪答辩称:姜继华隐瞒双方的经济往来关系,违反了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据此,请求二审驳回姜继华的上诉。任守纪上诉称:1、双方实际上是款、货结算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姜继华之所以先后向任守纪汇款100余万元即是证据。原判决违背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原则。2、任守纪并非原判决所称的“无固定职业”,而是从事粮食购销。3、双方粮食买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口头协议和债务消灭的相关规定。据此,请求二审依法裁定驳回姜继华的起诉。针对任守纪的上诉,姜继华答辩称:任守纪于2009年1月12日向姜继华借款10万元,任守纪出具了欠条。双方约定了利息,证据也是充分的。就本案纠纷,双方之间仅属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不存在任守纪所称的其他法律关系。任守纪至今没有履行上述借款的还款义务。据此,任守纪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请求二审驳回对方的上诉。二审期间,姜继华未提交新证据。任守纪提交新证据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其经营粮油购销,并非无职业,而是生意人。经质证,姜继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到双方交易银行即中国农业银行的淮北市分行和濉溪县分行调取了相关证据,即双方在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存取款交易记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姜继华认为与本案无关,任守纪则认为可以证明双方有关帐目应当算总帐。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存在黄豆交易,在2010年9月15日本院的庭审笔录中,姜继华称双方已经相识“打交道”20多年;姜继华认可其曾经于2009年2月10日至2009年7月18日期间先后向任守纪汇款1188200元,共计12笔,也认可是“做买卖用的”,但是否认是任守纪帮其买卖黄豆的钱,称黄豆是“拉一批货就结清”。姜继华后来又声明其中2009年7月18日的10万元是与本案无关的另外一笔借款。任守纪自称,其于2009年11月30日给付姜继华的1万元,以及于2010年4月7日给付姜继华的2万元,是当时姜继华称有××急需用钱,其所给予的“友帮”(帮助)。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基于本案2009年1月12日的10万元借条,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对于上述借条上的10万元借款,任守纪是否已经还清,如欠,还欠多少;3、对本案10万元的借款,任守纪应否支付相应的利息。1、关于因本案2009年1月12日的10万元借条双方形成何种法律关系。根据该借条的文义和生活常理,双方应当是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之间存在黄豆交易,但是不能仅仅根据黄豆交易而否定借贷关系的存在;任守纪主张该10万元系“铺底金”,但借条上体现不出这一含义,其该项主张缺乏证据证实。因此,任守纪不能举证证明该借条不是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判决对于双方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并无不当。2、关于对于上述10万元借款,任守纪是否已经还清,如欠,还欠多少。任守纪主张款项已经还清,依法负有举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任守纪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了该借条中的款项。鉴于双方在借条形成后存在大笔的资金交易,任守纪虽于2009年11月30日给付姜继华1万元,于2010年4月7日给付姜继华2万元,但是姜继华也曾经先后向任守纪给付1188200元,故双方的陈述均存在一定的合理性和一定的疑点。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在10万元借条持有在姜继华手中的情况下,本案既不足以认定任守纪于2009年11月30日和2010年4月7日所支付的3万元是还款,也不足以认定任守纪的该10万元债务已经以其他形式而消灭。3、关于对本案10万的借条任守纪是否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本案证据反映双方对于借款利息未作约定,姜继华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当事人如果另有其他经济纠纷,可以另行解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2010)濉民一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任守纪偿还姜继华10万元;
三、驳回姜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姜继华负担384元,任守纪负担22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元,由姜继华负担384元,任守纪负担225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文
审 判 员 张少丽
代理
审判员 郑海鸥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冬宁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