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拱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柏某。2000年10月13日因犯强奸罪被浙江省余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5月2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26日晚,被告人柏某至被害人韩某位于本市余杭区瓶窑镇新窑6组新兴路兴安弄瓶航宿舍6单元402室的家中吃晚饭,并趁被害人不备之机,窃得韩某杭州联合银行借记卡一张。同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柏某在本市拱墅区登云路联合银行的ATM机上分10次,取得该卡内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人在得知被害人可能报案的情况下,将窃取的10000元现金还给了被害人韩某。次日14时许,被告人柏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案件经过。上述事实,被告人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的发生情况报告表及陈述、收条、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银行账户明细单、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柏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柏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柏某案发后退出了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柏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徐建勇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杨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