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1075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向甲。
被告:乔某某。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向甲、乔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袁书月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甲、乔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2日,二被告以还保险公司借款为由向乙告借款6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200元,于2009年10月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判令被告向甲、乔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98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甲、乔某某在2009年9月2日向乙告借款60000元,定于2009年10月2日归还,利息为每月1200元的事实。被告向甲、乔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向甲、乔某某向乙告借款6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向甲、乔某某未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甲、乔某某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向甲、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69800元如果被告向甲、乔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被告向甲、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968)。
审判员 袁书月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