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商初字第8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东阳市××街道人民路××号。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葛某某。
被告:卢某某。
被告:黄某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葛某某、卢某某、黄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杜江红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2009年8月11日,原、告协商达成“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被告葛某某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1日至2010年8月10日,并由被告卢某某、黄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葛某某支付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6.903%,逾期利率10.354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和保证义务,原告从被告葛某某的存款帐户中扣回借款本金5050.36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葛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4949.64元及利息8639.11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5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由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1日,被告葛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由被告卢某某、黄某某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
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8月11日,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葛某某发放了贷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葛某某、卢某某、黄某某均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卢某某经质证,无异议。被告卢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与原件核对无误,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备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葛某某、卢某某、黄某某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葛某某尚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4949.64元未归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葛某某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卢某某、黄某某为被告葛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44949.64元,并支付利息8639.11元(利息已算至2011年5月20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某、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被告卢某某、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江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范 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