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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仑刑初字第501号

苏克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苏克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克俊,男,汉族,1992年9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瓮安县。2009年5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9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克俊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5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苏克俊在本区大碶街道新和村贝家50号,从开着的大门进入院内,窃走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的富贵人牌TDM2025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32元),后于次日在大碶菜场附近将该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交易结束后,被告人苏克俊被民警抓获,涉案电动自行车亦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苏克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谭某、顾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购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克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克俊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克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4日起到201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殷东伟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