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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3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徐迎根,汝中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阜民一终字第00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张标,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大伟,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迎根,男

委托代理人:屈辉,男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中林,男

委托代理人:汝伟,安徽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0)颍民一初字第2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汝中林驾驶其所有的皖K5E8**号轿车在颍上县城北新区二新北路路口东道左转弯行驶中,与受害人汤炯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徐迎根受伤(汤炯炯死亡,已案处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汝中林与汤炯炯负同等责任,徐迎根无责任。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汝中林应对徐迎根受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徐迎根的损失范围和数额为:医疗费9614.3元、误工费8030元(73元/天×110元)、护理费3066元(73元/天×42天)、营养费840元(20元/天×42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14085.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徐迎根的损失总额为56041.7天。汝中林驾驶的皖K5E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徐迎根的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9614.3元、误工费8030元、护理费3066元、残疾赔偿金28171.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4881.7元,余下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840元,合计1160元,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汝中林应承担1160元的50%即580元,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应赔偿徐迎根55461.7元(54881.7元+580元)。对徐迎根诉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辩称,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已赔偿另一受害人汤炯炯,徐迎根的损失只能在商业险中根据承担责任比例赔偿,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徐迎根损失55461.7元。

二、驳回徐迎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元,由汝中林负担。宣判后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不服,以其公司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给另一受害人汤炯炯,对徐迎根的合理损失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其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鉴定费为主要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4时许,汝中林驾驶其所有的皖K5E8**号轿车沿安徽省颍上县城北新区二新北路路口东道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的汤炯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带徐迎根发生侧面相撞,造成汤炯炯死亡,徐迎根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16日,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颍上大队作出颍公交字[2010]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汝中林与驾车人汤炯炯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迎根无责任。徐迎根受伤后被送到颍上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614.3元。2011年8月20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徐迎根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徐迎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徐迎根伤后6周需设1人护理,同时期需要增加营养。2010年9月27日,徐迎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汝中林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56041.7元。2011年11月8日,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徐迎根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月4日作出爱民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AM8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迎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损伤,其中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皖K5E8**号轿车在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汝中林驾驶其所有的皖K5E8**号轿车与汤炯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相撞,造成徐迎根受伤(汤炯炯死亡,已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汝中林与汤炯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迎根无责任。对上述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汝中林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徐迎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已在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该损失应由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上诉称:交强险限额已经全部赔偿给另一受害人汤炯炯,对徐迎根的合理损失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按责任比例承担。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造成汤炯炯死亡、徐迎根受伤,汤炯炯的赔偿案已经原审法院调解,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赔偿汤炯炯220000元,因调解书未载明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比例,故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上诉称交强险已全部赔偿汤炯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上诉称:其公司不应赔偿误工费。因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未提供证据证明徐迎根已丧失了劳动能力,故其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人民财险阜阳第一营业部上诉称:其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费。徐迎根因伤残鉴定开支的鉴定费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其公司赔偿徐迎根鉴定费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6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第一营业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贾继华

代理

审判员  褚颍芬

代理

审判员  汝 峰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