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余商初字第556号
原告:毛某某。
被告:余姚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开发区××区商住楼××号,现经营地址余姚市阳明街道胜山西路地中海公寓6号楼。
法定代表人:钟某。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余姚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姚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9年度,原告承接了被告承揽的富巷88酒吧及长河宾馆装饰工程中的油漆工程,原告完成上述油漆工程后,对其中的富巷88酒吧的油漆工程款双方经结账确认为13500元,对该款,被告的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向原告出具了结账单1份。结账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现尚欠75000元。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75000元。庭审中原告提出原请求的长河宾馆油漆工程款要求不再在本案中处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支付欠款75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出具的结账单1份。被告余姚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根据案情需要,本院对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做了询问笔录1份。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放弃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未能向原告付清油漆工程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余姚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某油漆工程款75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余姚市××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楼全民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史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