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咸秦刑初字第0028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穆亚洲。辩护人马凡,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邹鹏琨。被告人董坤。辩护人刑延长,系陕西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德科。辩护人曹雪娟,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穆亚洲、邹鹏琨犯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德科犯伪造国家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穆亚洲及其辩护人马凡、被告人邹鹏琨、被告人董坤及其辩护人邢延长、被告人刘德科及其辩护人曹雪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合同诈骗的事实、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2011年1月,被告人穆亚洲、邹鹏琨经事先预谋,以租赁汽车自用为名,将租赁公司车辆骗租到手后再用伪造的手续将车典当还赌债。1、2011年1月9日,被告人穆亚洲以租赁汽车自用为名,从咸阳市泉北二巷“东麟汽车租赁公司”租走陕DYZ8**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65000元),后穆亚洲、邹鹏琨用伪造的汽车产权证和伪造车主居民身份证将租来的汽车抵押到咸阳市乐育北路“金信典当行”,骗得现金38000元,挥霍。2、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穆亚洲、邹鹏琨以租赁汽车自用为名,从咸阳市陈阳街道办事处段村的“长顺汽车租赁公司”租走陕DMT3**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61000元),后穆亚洲、邹鹏琨用伪造的汽车产权证和伪造车主居民身份证将租来的汽车抵押到咸阳市防洪渠附近的“汇丰典当”行内,骗得现金31500元,挥霍。3、2011年2月26日,被告人穆亚洲、邹鹏琨以租赁汽车自用为名,从咸阳市珠泉路“世纪汽车租赁公司”租走陕AC70**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一辆(价值59000元)。后穆亚洲叫上被告人董坤,三人用伪造的汽车产权证和伪造车主居民身份证将租来的汽车准备典当到咸阳市联盟三路的“丰达典当行”时,被店主张渭滨发现报警后,将三被告人抓获。被骗车辆已追退。另查,2011年2月28日,被告人穆亚洲配合公安机关协助抓捕同案人刘德科,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穆亚洲、邹鹏琨、董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车主二代居民身份证及车辆产权证、书证汽车租赁合同、当票、抓获经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领车条、刑事判决书、证人蔡凌、安振安、张小勇、王雨亭、曹亚朋、张渭滨的证言、被骗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事实、伪造居民身份证的事实2011年2月17日至2月27日,被告人刘德科分三次为被告人穆亚洲办理了伪造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及车辆产权证,2011年2月28日又为张兴办理了伪造的特种行业操作证,共获款6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德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伪造的二代居民身份证及车辆产权证、伪造的特种行业操作证、书证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张兴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亚洲、邹鹏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采取先付小额押金的方式,租赁车辆而后伪造租赁车辆产权证及车主的身份证再将租赁车辆予以典当出售,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8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董坤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帮助予以典当出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刘德科多次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应数罪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穆亚洲、邹鹏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邹鹏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穆亚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穆亚洲、邹鹏琨、董坤、刘德科能自愿认罪,被告人董坤能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亚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邹鹏琨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董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2月28日起至2011年8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刘德科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五、随案物品:车辆产权证三本、身份证三张、特种行业操作证一本、驾驶证一本、名片十六张、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常保民
人民陪审员 钟振江
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扬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