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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13号

胡美丽与陈永明、唐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9-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美丽;陈永明;唐建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德武商初字第213号原告胡美丽。委托代理人丁世杰。被告陈永明。被告唐建琴。

原告胡美丽(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永明、被告唐建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宣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永明、被告唐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1日,被告陈永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由被告唐建琴提供保证。借款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永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2、判令被告陈永明支付利息人民币36414元(自2008年8月21日始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按年息7.56%计算);3、判令被告唐建琴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陈永明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陈永明在2008年8月21日出具并由被告唐建琴在“保证人”处签字确认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永明在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由被告唐建琴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陈永明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唐建琴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陈永明、被告唐建琴均缺席,虽未经被告陈永明、被告唐建琴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进行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够证明原告在本案举证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方的庭审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8月21日,被告陈永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照国家规定计算,由被告唐建琴提供保证。被告陈永明借款后,当即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被告唐建琴作为保证人亦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后被告陈永明未归还借款,被告唐建琴亦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经公开审理,被告陈永明、被告唐建琴均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既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又未提交任何证据,均系怠于行使其诉讼权利。现有原告所举由被告陈永明出具并由被告唐建琴作为保证人签字确认的原始证据--借条一份,结合原告方的庭审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陈永明在2008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永明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陈永明未归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陈永明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的第1项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经审核,原告诉请的利息数额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数额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唐建琴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虽原告与被告唐建琴未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约定,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方式应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在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情形下,保证期间应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于2011年7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永明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可将起诉日视为本案借款债务的履行宽限日,故被告唐建琴的保证期间为自2011年7月11日起6个月。原告的第3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胡美丽借款人民币170000元。

二、被告陈永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胡美丽借款利息人民币36414元。

三、被告唐建琴对被告陈永明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唐建琴在向原告胡美丽履行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陈永明追偿。若被告陈永明、被告唐建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2198元,由被告陈永明负担,被告唐建琴负担连带交纳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宣 艳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郑秋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