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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65号

张甲与张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陈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65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某。被告张乙。被告陈某某。

原告张甲诉被告张乙、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开始,被告张乙以做生意需要资金等为由,先后十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达342万元,均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2009年3月23日,被告张乙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甲人民币共计叁佰肆拾贰万元整,以前所有借条作废”。此外,被告张乙向李某等人借款34万元未还及替项某担保89.5万元未尽责任,而由原告代为偿还二笔合计119.50万元,加上此前的342万元共计借款461.50万元。被告陈某某系被告张乙男朋友,2009年3月11日以帮助女朋友还债为名,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担保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某替张乙担保借张甲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借款。后被告张乙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被告陈某某亦未履行150万元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61.5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支付某某同期贷款利息,利随本清;被告陈某某承担其中150万元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某:2008年4月至2009年2月期间,被告张乙陆某某原告借款342万元,2009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协议,内容为“陈某某借张甲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此款为替张乙担保款项)如张乙在归定之日内还清此款,此借条归还陈某某并同时作废,如未还清,此款壹佰伍拾万由陈某某承担。”2009年3月23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甲人民币共计叁佰肆拾贰万元正(3420000),以前所有借条作废。”2009年10月22日,被告张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分别为“今借到张甲人民币捌拾玖万伍仟元正,用于还款。替还项某担保。”“张甲替张乙以还款叁拾万,收条已收回。替还李某。”上述款项被告没有归还给原告。上述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13份、协议1份、户籍证明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将原告的诉状及上述证据等送达两被告后,两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不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应某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及查某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表明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342万元,同时张乙在2009年10月22日出具的两张借条表明原告张甲替被告张乙向他人归还了119.50万元后,所还款项转为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借款。因此被告张乙共向原告张甲借款461.50万元,上述借贷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的上述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乙应归还所借款项,并应依法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陈某某为其中150万元提供担保并签订担保协议,该协议签订时被告张乙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为342万元。从协议的内容看,应理解为被告陈某某对被告张乙在担保协议签订前向原告张甲所借款项的未归还的余额中按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即对被告张乙向原告张甲所借的342万元中未归还的余额按15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被告陈某某在协议中写明“被告张乙如未还清,由其承担”,但《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双方的约定与此不符,因此被告陈某某的担保不能认定为一般保证。由于双方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被告陈某某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要求被告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乙、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归还给原告张甲借款人民币461.50万元,并支付从2010年1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对原告张甲上述债权中的342万元及相应利息在被告张乙未归还部分的余款15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乙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720元,由被告张乙负担。被告陈某某对其中的诉讼费183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乙追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明龙

代理

审判员  李腾云

人民陪审员  周意华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应哲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