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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900号

赵某某与徐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900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高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8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亲笔出具借条两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另悉,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2日分别出具的借条两张,证明被告徐某某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58000元之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0年3月2日,被告徐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8000元、20000元,并由被告徐某某分别出具了借条二张。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由被告徐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某某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58000元,由被告徐某某出具的二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某某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5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1900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受理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

审 判 长  洪秀珍

代理

审判员  郑霞芳

人民陪审员  楼巧珍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吴梁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