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823号
原告:马金成(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9********),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代理人:张敏,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蔡伦顺安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766944-3),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新大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蔡克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闫振,浙江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120649-9),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石契街道明州西路179号7楼。代表人:董一鸣,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俞东辉,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马金成与被告宁波蔡伦顺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伦顺安公司)、王波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北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波超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宗游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金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敏、被告蔡伦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振、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委托代理人俞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成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11时02分,王波超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8X**挂)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珠江路中集堆场门口处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的沿珠江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63天。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超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4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遗留脑挫裂伤后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左侧偏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蔡伦顺安公司在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处投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00元(审理中变更为80元)、误工费23485元、护理费1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交通费904元、住宿餐费1515元、营养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1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70元、杂物费164.40元、鉴定费1900元(审理中变更为46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等合计570887.20元,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马金成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杂物票据、失地证明(由宁大村委会、袁集镇人民政府、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州分局三十里铺中心所出具)、被扶养人证明、户口簿、出生证、暂住证、宁大村委会/阜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袁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袁集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
被告蔡伦顺安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被告蔡伦顺安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定损单、修理费票据、宁大村委会/袁集镇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袁集镇人民政府/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州分局三十里铺中心所出具的证明、问话笔录等证据以证所辩事实。
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答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本案只应处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同意处理。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抢救费20000元。驾驶员准驾不符,性质上属于无证驾驶,按有关规定和交强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只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予以追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簿、出生证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均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蔡伦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7月13日11时02分左右,王波超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8X**挂)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珠江路中集堆场门口处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驾驶的沿珠江路自南向北行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两车因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8月18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0]第3302062010B00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超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163天,入院当日至7月23日住ICU病房。2011年4月1日,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甬康司鉴所[2011]精鉴字第22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马金成经鉴定诊断为“脑挫裂伤后轻度智能缺损”;2、被鉴定人马金成经鉴定评定其目前智能缺损与脑外伤有因果关系;3、被鉴定人马金成经鉴定评定为Ⅷ级伤残。2011年4月21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甬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马金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脑挫裂伤后轻度智能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同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马金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左侧偏盲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马金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局部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马金成脑外伤后轻度智能缺损,已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3、建议马金成伤后的营养期限为4个月。被告蔡伦顺安公司系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8X**挂)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王波超系被告蔡伦顺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蔡伦顺安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14604.91元、护理费2530元、摩托车修理费2550元和现金300元,合计119984.91元。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加上被告蔡伦顺安公司和渤海财险北仑公司支付的医疗费134604.91元,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134684.91元。⒉关于误工费23485元[33696元/年÷12个月×(8个月+8天/30天)]。被告认为,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时间为163天,原告无证据证明误工。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计算时间,原告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时间,但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定残时间和丧失劳动能力情况等,被告主张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合理。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2011年4月1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时间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23212.80元[33696元/年÷12个月×(8个月+8天/30天)]。⒊关于护理费17930元(110元/天×163天)。被告蔡伦顺安公司认为,计算标准由法院认定,但计算时间应当为153天。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认为计算标准过高。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受伤之日起至7月23日是在ICU病房住院,7月24日至8月15日的护理费已由被告蔡伦顺安公司支付2530元,8月16日起至出院(12月23日)的护理费由原告自行支付。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受伤之日至7月23日止期间的护理费不予认定,对7月24日至8月15日期间实际支付的护理费2530元予以认定。关于8月16日起至12月23日的护理费,本院确定参照宁波市2010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计算时间为130天。故本院确定护理费为14531.30元(2530元+33696元/年÷365天×130天)。⒋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30元/天×163天)。被告无异议,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⒌关于交通费904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认为,交通费结合门诊次数由法院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难以确定与其就医有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确定100元。⒍关于餐费1515元。根据原告陈述,该费用系原告家属从老家过来时就餐而发生。
本院认为,该费用与原告就医无关,本院不予认定。⒎关于营养费10000元(2500元/月×4个月)。被告认可800元/月。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被告认可的计算标准合理,本院确定按800元/月计算,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营养费为3200元(800元/月×4个月)。⒏关于残疾赔偿金205128.80元(30166元/年×20年×34%),原告提供失地证明、宁大村委会/阜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袁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蔡伦顺安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计算系数应当为34%,并提供宁大村委会/袁集镇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袁集镇人民政府/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州分局三十里铺中心所出具的证明、问话笔录等证据证明原告尚有0.5亩承包地,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左侧偏盲的九级伤残与智能缺损的八级伤残重复,系数应当为32%。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是否属失地农民,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其证据均盖有相关部门印章,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从原告提供的2011年5月18日由宁大村委会和袁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2011年6月16/17日由宁大村委会/袁集镇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局颍州分局三十里铺中心所出具的证明(以下简称失地证明1)来看,原告家共有7口人,4口人的承包地因修高速公路被征用完。后被告提供了由宁大村委会/袁集镇土地与村镇建设服务站/袁集镇人民政府/阜阳市国土资源局颍州分局三十里铺中心所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1份(以下简称失地证明2),该证据表明原告家中除宅基地外,还有0.5亩承包耕地;被告同时提供了问话笔录(被问话人年加纪,宁大村党总支委员),该证据表明原告村里现在每口人还有0.3亩左右承包地,原告家里7口人,有4人分地,因他家宅基地占地大,分地时只分了0.5亩地左右,94年分地时,宅基地与承包地挂钩。后原告又提供了由宁大村委会/阜新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袁集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上有证明人年加纪签名捺手印,以下简称失地证明3),该证据表明原告家7口人,1994年土地调整时只分了4口人的土地,分地时承包地与宅基地挂钩,修高速公路时,承包地已被征收完,现只剩下0.5亩左右的宅基地。综合上述证据内容可以确认:原告家7口人,1994年分地时只分了4口人的承包地,且承包地与宅基地挂钩,修高速公路时承包地被征用,另分了0.5亩地。失地证明1表明原告的承包地已被征完,失地证明2表明除宅基地外还有0.5亩承包耕地,失地证明3表明承包地已被征用完,只剩0.5亩宅基地。该3份证明均有宁大村委会和袁集镇人民政府盖章,但失地证明2和3就原告现有的0.5亩地是属于承包地还是属于宅基地说法不一。原告在审理中陈述,征地时家里4口人的承包地全部被征用了,但村小组里尚有其他人的承包地未全部征用完,原告父母名下原先的宅基地偏小,两个儿子(原告及其弟弟)均已成家,又从村小组分了0.5亩承包地作为宅基地给原告两兄弟造成房子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上述3份失地证明的内容和证据出具的时间顺序,且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也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系失地农民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认定。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认为原告左侧偏盲的伤残与智能缺损的伤残重复,系数应为32%,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05128.80元(30166元/年×20年×34%)。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70元[19420元/年×(母亲20年+父亲20年)÷5人+19420元/年×儿子11年÷2人]。被告蔡伦顺安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父亲没有被扶养人生活费,且系数为34%。
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即使认可,也与被告蔡伦顺安公司意见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脑外伤后轻度智能缺损,已属大部分劳动能力丧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和出生证,原告母亲耿传芳出生于1953年10月23日,原告儿子马家乐出生于2004年3月25日,该两人符合原告的被扶养人条件。原告父亲马俊杰出生于1957年2月20日,原告虽然提供了宁大村委会/袁集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和袁集镇卫生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以证明其父亲无劳动能力,但该证据均不足以证明马俊杰无劳动能力,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定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母亲和儿子2人。关于计算标准,根据上述第⒏项中相同的理由,本院对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被扶养人人数和各被扶养人的年龄及扶养人人数等并按照宁波市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143元[(19420元/年×母亲20年÷5人+19420元/年×儿子11年÷2人)×70%]。⒑关于杂物费164.40元。被告认为,杂物费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住院用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快递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确定杂物费为141元。⒒关于鉴定费462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和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鉴定费为4620元。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王波超驾驶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8X**挂)与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波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拖浙B8X**挂)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王波超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波超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波超系被告蔡伦顺安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蔡伦顺安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蔡伦顺安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渤海财险北仑公司辩称驾驶员准驾不符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对抢救费用予以垫付,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侵害的场合、行为方式、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1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金成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134684.91元、误工费23212.80元、护理费145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205128.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9143元、杂物费141元、鉴定费4620元、车辆修理费2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537201.8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05128.80元、误工费14871.20元、车辆修理费2550元等合计242550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应赔偿22255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蔡伦顺安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马金成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合计294651.81元,扣除已付119984.91元,尚应赔偿174666.9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马金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09元,减半收取4754.50元,由原告马金成负担1446.50元,被告宁波蔡伦顺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45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北仑中心支公司负担1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朱宗游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王萍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