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雁民初字第01676号原告田志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滕桂智,西安市碑林区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侯海荣,陕西达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陕西圣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海占。委托代理人费琳,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育红,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志龙与被告吴娜及第三人陕西圣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世房地产公司)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志龙委托代理人滕桂智,被告吴娜委托代理人侯海荣,第三人圣世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费琳、王育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定金收付协议,约定被告出让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某路X号X幢X室房屋,建筑面积116.74平方米,出让金40万元,先由原告给付被告20000元作为成交定金,后于2010年9月31日前双方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原告给付被告购房定金2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过户相关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直至2010年10月10日双方仍无法实现买卖交易,且被告反悔要求提高价格并愿意退还定金,但不同意双倍返还,构成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购房定金20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双倍定金20000元及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27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过20000元,实际上是原告向第三人交付了10000元,给付被告10000元,第三人让被告书写了20000元的收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定金收付协议未生效,被告不存在违约,是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自始至终一直愿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据被告从其他房屋中介公司了解,第三人圣世房地产公司长期与他人合作做着这样的生意,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圣世房地产公司述称,原告诉状所说属实,协议一式三份,20000元是原告交给被告的定金,第三人向吴娜收取10000元的物业保证金并打了条子,并没有从原告手上拿钱,当时三方都在场,第三人明确告诉原、被告等到房子过户后,这10000元可以转为房款。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原告田志龙与被告吴娜及第三人圣世房地产公司签订《定金收付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西安市未央区某路X号X幢X室的房屋,房屋售价400000元整,双方于2010年9月31日前正式签署《房屋买卖合同》;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以内,原告须预交定金贰万元整,作为签约保证金,为切实保障交易安全和三方权益,双方应将定金或保证金存入第三人共同监管的银行帐户。该协议还约定:如原告违约,则预交定金不予退还,并由第三人直付被告;如被告违约,则应向原告双倍赔偿定金,预交保证金由第三人直付原告充抵赔偿金;本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效力,经三方签字或盖章生效。该协议签订后,三方各执一份,原、被告均签字确认,但第三人未签字盖章。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房订金贰万元整(某路X号X幢X室)。”且第三人向被告收取了10000元房屋保证金。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未婚/未再婚声明书》和售房人面谈记录,表明被告本人未结婚,对该房产拥有100%产权。原、被告双方至今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庭审中,原告和第三人都表示双方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原因是被告称其丈夫在国外,无法签订合同。
被告对此辩称是因原告的按揭手续很麻烦,才导致合同无法签订。另外,第三人对《定金收付协议》表示认可,并称因其管理公章的人请假,故未在《定金收付协议》上签字盖章。另外,原告主张因谈买房其往返于西安和黄龙之间,造成了交通费、餐费、住宿费及查询费的实际损失共计2799.6元,对此要求被告承担。被告称该损失与本案无关,表示不予认可。另,被告吴娜已于1998年9月结婚,该房屋系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吴娜亦表示其丈夫在国外,无法办理卖房手续,至于其出具的未婚证明是按第三人要求写的。经询,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解除三方签订的《定金收付协议》。上述事实,《定金收付协议》、收条、《未婚/未再婚声明书》、售房人面谈记录、房产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无误。
本院认为,虽第三人圣世房地产公司未在《定金收付协议》上签字盖章,但原、被告双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被告也按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双方的行为本身即证明了成立该协议的愿望,且第三人对该协议也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协议应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另,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写明收到购房订金20000元,结合本案,该20000元即是指《定金收付协议》中的20000元定金。至于双方未按协议约定将定金存入第三人的银行帐户,而实际上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应视为双方对协议的内容进行了变更,并不影响效力。被告吴娜已婚,该房屋系其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其又出具《未婚/未再婚声明书》,且原告、第三人均表示是因被告的原因导致购房合同无法签订,故被告对于双方未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存在过错,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本案中,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故该《定金收付协议》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依法应予解除。另外,对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志龙与被告吴娜及第三人陕西圣世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定金收付协议》;
二、被告吴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志龙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75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800元。鉴于原告已预付,故由被告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柏小彬
代理
审判员 石 娟
代理
审判员 刘霁月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苟晓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