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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01号

陈清华与朱广柱、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清华,朱广柱,朱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1401号原告陈清华,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宇,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广柱,住合肥市肥西县。委托代理人王义淑,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朱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张绍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敦福,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清华诉被告朱广柱、朱某、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朱广柱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清华诉称,2010年8月30日,被告朱广柱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皋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十铺安置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清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侧撞,致原告受伤及其所有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交警一大队认定,朱广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广柱驾驶朱某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66155.68元,后变更为172212.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证明、六安俊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等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5.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书6.交通费发票7.检测费发票、停车费发票、维修费。

被告朱广柱辩称,被告朱某系其儿子,事故发生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且在校读书,朱某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其愿意承担。已垫付医疗费47499元,垫付检测费、停车费、维修费合计1257元。为支持其辩解,朱广柱向法庭提供以下六组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车辆强制保险单3.修改车辆信息批单4.交通事故认定书5.现金缴款单复印件6.垫交医药费用收据。被告朱某未作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仅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公司已预付赔偿款1万元,交强险医疗费用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保险人不予赔付。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此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并向法庭提供保险条款、垫付通知书作为证据要求支持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12时38分,被告朱广柱驾驶皖N×××××轻型普通货车,沿皋城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十铺安置小区门前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陈清华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发生侧撞,致原告陈清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0)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广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清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陈清华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1.右侧额颞叶挫裂伤2.左额叶挫裂伤3.右半球硬膜下血肿4.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疝(前期)6.左侧枕骨骨折伴左侧硬膜下血肿7.头皮血肿,出院医嘱:注意休息2.用药3.二月后行缺损颅骨修补术4.我科随诊。2010年9月26日陈清华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药费50660.36元(此款原告陈清华自付3151.66元,被告朱广柱垫付47508.7元)。2010年9月7日至20日,陈清华遵医嘱从六安市金易大药房购买白蛋白5628元。2011年11月26日,原告陈清华再次入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颅骨缺损,出院医嘱:我科随诊,2010年12月13日,陈清华出院,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36099.95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1年4月8日,陈清华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以上原告共住院44天支付医疗费92448.31元。2011年7月4日,原告陈清华的伤残程度、护理期经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清华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左额叶脑挫裂伤,右半球硬膜下血肿,广泛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前期),左侧枕骨骨折伴左侧硬膜下血肿,右颞叶软化灶,轻度智力缺损(IQ=65),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符合VIII(八)级伤残,评定护理期为90日。为此陈清华支付伤残程度鉴定、护理期评定费1300元。2010年9月15日,原告陈清华支付六安市永泰停车服务有限公司皖N×××××电动车停车费470元、支付六安市永泰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检测费200元,2010年9月24日,陈清华支付六安市环亚摩配维修电动车配件及修理费587元。2011年7月26日,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以安徽某某司法鉴定所不具有××学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为由,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已书面下达通知书不予准许。另查明,被告朱广柱驾驶的皖N×××××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朱某,该车辆以陈军为被保险人后批改朱某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0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1年4月1日,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三女墩村村民委员会和2011年6日15日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共同出具《证明》:陈清华所有承包地被完全征用,属于失地农民,平时靠打工维持生计。2010年6月1日,六安俊杰保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陈清华自2009年元月起至交通事故时止,一直在公司担任业务主管一职,月薪2900元左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至今未能到公司上班。该公司出具的2010年6-8月份三个月工资表显示:陈清华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10元、2850元、2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朱广柱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致陈清华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朱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朱广柱辩解朱某未成年,不能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已经能够以自已的名义从事登记车辆信息、参加保险等民事活动,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予以直接赔偿。原告陈清华系农业户口,但其属失地农民,且长期在城镇保洁公司从事主管工作,请求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伤残等级、护理期采信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根据原告从事职业的性质,误工费参照2010年安徽省国有经济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2757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亦参照此标准计算;原告提出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精神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提出的车辆测检费、停车费、修理费均有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核定的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大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原告诉请的为准。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陈清华的损失为:医药费9236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880元(44天×20元/天)、合计94120.3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84120.31元,由于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车一方即原告承担此款的20%,另80%即67296.25元,由被告朱广柱、朱某连带承担;误工费22967.41元(304天×27576元/年/365天)、护理费6795元(90天×75.5元/天)、残疾赔偿金94728元(15788元/年×20年×30%)、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5000元,合计139990.41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9990.41元,原告承担20%,另80%即23992.33元,由被告朱文柱、朱某连带承担;车辆检测费200元、停车费470元、维修费587元,合计125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中赔偿;伤残鉴定费1300元,由事故侵权人朱广柱、朱某共同赔偿80%即1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华医疗费等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华伤残赔偿金等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清华车辆损失1257元,合计121257元。(此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已实际履行的10000元)被告朱广柱、朱某对上述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广柱、朱某赔偿原告陈清华医疗费67296.25元、伤残赔偿金等23992.33元、伤残鉴定费1040元,合计92328.58元(此款被告朱广柱已实际履行47508.7元和1257元,合计48765.7元).四、驳回原告陈清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球拍路分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3750元,原告陈清华承担250元,被告朱广柱、朱某共同承担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琴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樊丙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