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商初字第206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舒某某。被告张某某。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舒某某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归还,被告张某某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均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舒某某归还借款320000元,支付利息3024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计算至2011年3月10日);2、被告张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当庭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32万元,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归还,由被告张某某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舒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于201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被告张某某在被告舒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属实,但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09年6月10日,因此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责任期限届满日为2010年12月9日,而原告于2011年2月16日前才向法院起诉,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张某某主张过权利。故被告张某某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被告张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所享有的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23日,被告舒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6月10日归还,由被告张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舒某某未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某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舒某某、张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舒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按所欠本金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舒某某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24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均未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有关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6个月内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告舒某某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2009年6月10日)后6个月内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张某某主张的其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向其主张而依法予以免除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舒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20000元,并赔付原告杨某某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024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用655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204元,由被告舒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方再根
人民陪审员 朱有芳
人民陪审员 郑立英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