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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578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蔡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578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嘉兴市××号。

负责人:肖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胡某。

被告:蔡某某。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因与被告蔡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交通银行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交通银行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被告蔡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信用卡,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开户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自2007年12月29日起,被告开始透支,截止2010年4月21日透支本息及滞纳金、超限费合计8764.15元,且透支期限超过合约约定。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被告蔡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6501.72元、利息1821.02元及滞纳金、超限费441.41元,合计8764.15元(以上计算至2010年4月21日止,另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应计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交通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及双方对透支的约定。2.信用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被告持卡透支消费的事实。3.催收记录一组,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欠款,但无果。被告蔡某某未到庭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能够证明相关事实,经审查无疑点,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信用卡,承诺遵守《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章程》及《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双币贷记卡领用合约》的规定,该章程和合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经审核后为被告开户并发放了信用卡,卡号:××。自2007年12月29日起,被告开始持卡透支消费,且透支期限超过合约约定,截止2010年4月21日,累计透支本金6501.72元、利息1821.02元,并应计算滞纳金及超限费441.41元,合计8764.15元。期间原告催还欠款无果,遂诉。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领具有贷记功能的信用卡且原告已发放信用卡,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应当遵守双方合约的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透支期限超过约定而未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按照约定偿还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超限费。原告诉请的本金以及有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的计算方法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透支的借款6501.72元、利息1821.02元、滞纳金及超限费441.41元,合计8764.15元(以上数额计至2010年4月21日止,有关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合同约定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蔡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晖

代理

审判员  陈冬琴

人民陪审员  徐桂宏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