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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终字第484号

余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柳某某、叶某某、、柳某某等与余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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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终字第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计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上述三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述三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

上诉人余某某、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2010)甬东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1月18日,余某某作为甲方,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作为乙方,与黄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0年4月18日(共90天)���“利息及逾期息:双方约定按借款额以每月3.5%计收,如甲方逾期还款后按每天/‰向乙方支付逾期息”;黄某某为甲方向乙方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违约金及乙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协议签订后,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向余某某交付了150万元借款(50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给余某某,另外100万元于2010年1月21日按余某某要求汇入黄某某的建行帐户)。借款到期,余某某未还款。2010年5月19日,余某某向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0年5月底还清借款本息,如本金不到位,按时付利息,本金在同年7月��前一定还清。借款后,余某某、黄某某除向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支付6个月利息315000元(其中黄某某付款10万元)外,未还本付息。另查某: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为实现本案所涉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于2010年10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余某某归还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借款150万元,并自2010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

二、黄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黄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差旅费8836元(该8836元属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庭审中确认金额,后因未按原审法院要求在庭后7天内补交案件受理费,视为柳某某、叶某��、潘某某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余某某答辩称:本案所涉15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双方对律师费和差旅费也未作约定。请求驳回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的诉讼请求。黄某某答辩称: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诉称的150万元借款中黄某某只知100万元已到帐,对另外50万元不应承担责任。且黄某某与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并未对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予以变更,对变更还款期限所产生的后果黄某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与余某某间存在借贷关系,余某某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逾期应支付逾期利息。因双方只对利息作了约定,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逾期利息具有惩罚性,一般应高于借期内利息,在双方对逾期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逾期利息可按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但本案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高于我国法律规定的标准,对超出部分不能支持,故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没有超出上述标准,可予支持。余某某、黄某某已按约定利率支付了6个月利息,该些已付利息的利率虽超出法定标准,但系余某某、黄某某自愿支付,该院不予干预。且余某某也否认向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支付过利息。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但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将全部150万元款项交付的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实际借款时间应为2010年1月21日,利��也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据此计算,余某某、黄某某已支付了至2010年7月21日的利息(或逾期利息),余某某应自2010年7月22日起向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黄某某保证有效,应对余某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黄某某只对余某某向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债务一般只包括借款本息,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和余某某并未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等均需由余洪某某担,黄某某不必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即使本案所涉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也无权要求黄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柳某某、叶某某、潘某��要求黄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某某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未实际发生及黄某某只对100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等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1年3月3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余某某归还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借款150万元,并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向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支付所欠借款的逾期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黄某某对余某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黄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某某追偿;

三、驳回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余某某、黄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70元,减半收取928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285元,由余某某、黄某某负担。余某某、黄某某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余某某上诉称:

一、本案所涉150万元中的100万元是交付给了黄某某,黄某某也是该100万元的实际使用人,故黄某某应���接承担归还本息的责任,而非承担保证责任,原审判令余洪某某担150万元的还款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必须要有借款交付事实,但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仅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了100万元,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交付了另外50万元现金;

三、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审判决余某某按月利率1.5%向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支付逾期利息显属不当;

四、原审认为余某某、黄某某已按月利率3.5%支付了六个月的逾期利息欠缺依据,余某某已支付的21.5万元应从债权本金中扣除;

五、本案系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原判适用《合同法》第206条关于贷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

六、原审法院判决余洪某某担的诉讼费计算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某事实,依法改判。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答辩称:

一、余某某实际借款150万元,黄某某提供担保系不争的事实;

二、余某某在本金偿还之前均应支付3.5%的利息,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起诉时某某司法解某某定将月利率降为1.5%,余某某没有理由不付;

三、余某某上诉的目的无非是拖延时间以赖掉借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速作出判决,驳回余某某的上诉。黄某某未予答辩。黄某某上诉称:

一、本案借贷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判按照1.5%的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违背了借贷双方的意思表示;

二、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仅能证明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出借了100万元,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了另外50万元现金,故黄某某担保的借款数额应为100万元而非150万元;

三、余某某2010年5月19日出具承诺书系其单方延长合同履行期限的行为,黄某某并未同意,但原判在认定本案主合同履行期限未变更的同时,却要求黄某某对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超出了黄某某的担保范围,无法律依据;

四、黄某某归还的10万元属于三个月借款期间的利息,余某某另外支付的21.5万元则应属于归还100万元借款中的部分本金,故余某某目前拖欠借款本金为78.5万元,而非原审认定的15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答辩称:

一、余某某实际借款150万元,黄某某为此提供担保系不争��事实;

二、余某某在本金偿还之前均应支付3.5%的利息,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起诉时某某司法解某某定将月利率降为1.5%,余某某没有理由不付;

三、余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仅能说明其无法按期还款,而且承诺还款期限也在黄某某的保证期限内;

四、黄某某上诉的目的同余某某一样,无非是拖延时间。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从速作出判决,驳回黄某某的上诉。余某某答辩称:100万元的实际借款人、实际使用人都是黄某某,黄某某也支付了相应的利息,故黄某某应承担的是还款责任而非保证责任。二审中,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向本院提交潘某某在中国银行的取款回单2张、中国建设银行的取款回单1张、温某某行的取款回单1张,以证明向余某某支��50万元现金的来源。余某某、黄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非二审期间新的证据,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的主张。本院经审核认为,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提供的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否与本案所涉50万元现金有关难以认定,故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

一、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实际向余某某出借款项的金额为多少;

二、余某某是否应支付借款逾期利息,尚应归还的本金有多少;

三、黄某某应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四、原审适用法律及对诉讼费负担的确定是否妥当。关于焦点一,本案各方���订的个人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借款本金为150万元,余某某在之后出具的借据中也注明“实收现金伍拾万元整。壹佰万汇入黄某某建行账户”,现余某某、黄某某提出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00万元,却未能提供充分的反证,原判据此认定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实际出借款项为150万元并无不当。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原审提供的证据也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均由余某某出面所借,故余某某应承担法律上的还款责任,黄某某是否为100万元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关于焦点二,本案各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5%,而逾期利息未作明确约定,余某某、黄某某上诉称无须支付逾期利息,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各方约定的借贷利率,在不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范围内确定逾期利息,并据此对柳某某、叶某某、潘某某按月利率1.5%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余某某、黄某某已经按月利率3.5%支付6个月的利息31.5万元,属自愿行为,法院对此不宜干预,现余某某、黄某某主张其中21.5万元应抵扣债权本金欠缺依据,故余某某尚应归还的本金仍为150万元。关于焦点三,黄某某上诉称不应对2010年4月18日至2010年7月2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承担担保责任,但一方面,债务人余某某这一期间本就应支付逾期利息,与还款期限是否变更无关联,另一方面,即便还款期限变更,这一期间也在黄某某的保证期限之内,故黄某某的上诉主张欠缺依据。关于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亦适用于民间借贷行为,余某某上诉称该条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对该规定的错误理解。此外,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故原审法院判令余某某、黄某某负担全部诉讼费用并不违反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余某某、黄某某的上诉请求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57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上诉人黄某某分别负担92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江涛

审 判 员 黄海兵

审 判 员 毛 姣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记员 高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