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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舟商终字第51号

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何莹、何甲民间借、黄某某等与金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金某某,黄某某,何甲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舟商终字第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上诉人兼上述二被上诉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原审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

上诉人金某某为与被上诉人黄某某、何莹、何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人民法院(2010)舟岱商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依法传唤,2011年6月8日上诉人金某某之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兼黄某某与何甲之委托代理人何莹、被上诉人何莹与何甲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就案件事实、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的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黄某某系何乙之妻,何甲、何莹系何乙和黄某某之长女和次女。2009年3月15日晚,何乙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交通事故发生前,何乙的父母均已死亡。在何丙前,金某某向何乙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何乙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金某某”。庭审中,金某某陈述农历2008年12月份下半月书写了借条,具体日期记不清,在隆泰家电有限公司办公室由其出具给何乙。对此,黄某某、何甲、何莹陈述借条没有落款,借条有可能在2008年,也有可能在2008年之前,具体日期不清楚。另查明:何乙在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开户了101001059752091的账号。2008年1月10日,何乙在其账号中现取1万元,2008年1月29日转入15万元,当日现取15万元,2008年7月29日转入1.5万元、18.5万元二笔,当日转出20万元,2008年9月21日现存3200元,当日转出218.50元、2922.08元二笔,2008年12月21日余额0元。2010年8月19日,黄某某在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开户了101005946213731的账号。2010年9月17日,黄某某在其账号中现存700元,2010年9月20日支出700元,2010年9月21日余额0.02元。何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岱山支行无存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金某某向何乙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的是15万元款项是否已交付。在民间借贷纠纷中,真实性确定的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如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一般应当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本案中,黄某某、何莹、何甲向该院提供了借条,金某某也承认所写的15万元借条属实,虽然金某某辩称15万元借款没有实际拿到,事后也没有收回借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结合除金某某之外唯一一个知道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的人即何乙已死亡,以及何乙于2008年1月29日、7月29日在岱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岱中信用社其开户的账号中分别转入、现取15万元和转入、转出20万元的事实,故仍应根据借条认定何乙已经履行了15万元款项出借义务。因何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黄某某、何莹、何甲对被继承人何丙前的债权,享有合法的继承权,故三原告要求金某某归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黄某某、何甲、何莹借款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金某某负担。宣判后,金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有上诉人签名的但无日期的借条,在没有任何交付凭证及交付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还款不当。债权人应当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权人应提供借贷合意及借贷事实的证据。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了借条,且借条无借款期限和借款日期,不符合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更重要的是本案15万元数额较大,须由债权人提供交付凭证。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该15万元是否属于某某交付及交付的时间、地点、原因、款项来源等证据,也未提供款项交付的证据。故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黄某某、何莹、何丁未作书面答辩。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金某某向何乙出具借条一份的事实并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涉案1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因金某某陈述其与何乙之间资金周转时有发生,本案中其也向何乙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虽然借条未载明借款时间,但借条作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同时,因何乙的账户也显示有15万元进入、取现15万元的记录,原审结合上述事实认定何乙已实际交付1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因何乙在交通事故中已去世,作为目前唯一知道借条出具、款项交付情况的金某某,理应对借款是否实际交付承担较高的证明责任。在金某某出具借条的情况下,其关于先出具借条而未实际收到借款、未实际收到借款也未及时收回借条的陈述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旭涛

代理

审判员  卢增华

代理

审判员  熊俊杰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冷海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