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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140号

尤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尤某某,叶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宁力商初字第140号

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尤某某起诉称:原告通过潘某某认识被告叶某某,2010年11月22日,被告叶某某因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并承担因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损失,潘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愿放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原告尤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提供出借人为尤某某、借款人为叶某某、借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2日、借款月息为2%、借款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息为2%的事实。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叶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原告尤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0年11月22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雪婷

审 判 员  张 春

人民陪审员  鲍明园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葛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