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2009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7月28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原判缓刑部分,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许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3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许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上城区江城路东方驿概念酒店旁边水门南弄1号楼梯口,窃得被害人傅某停放的雅马哈JOG02型踏板摩托车一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5346元),并将该摩托车骑至半山销赃。之后许某等人回到海潮路与朋友一起吃夜宵,后被傅某发现并扭送至派出所。案发后,被告人许某的家属赔偿傅某25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手机照片、伤势照片、监控录像、收据、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方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