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白商初字第226号
原告: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徐某某。
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邵秋玲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被告将茶厂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定金,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出具了定金收条。现因被告未能履行转让协议,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现请求判令:⒈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⒉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关系及被告收取定金的事实。
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答辩人认为是原告违约在先,不能要求返还定金,更别说双倍返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原、被告协商转让位于贵州省铜仁地区石阡县龙塘屯平茶厂的承包经营权。同年4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定金25000元,并出具了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林某某茶厂(龙塘屯平茶厂)转让定金贰万伍仟元,中途出现特殊情况退回定金。”嗣后,被告退回原告定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其自2006年起向贵州省铜仁和泰茶业有限公司某包了龙塘屯平茶厂,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其与原告商议转包时已告知原告需与和泰公司办理手续,并就转包一事征得了和泰公司的同意;其仍愿意将茶厂转包给原告。原告陈述:因不能接受和泰公司提出的附加条件,不愿意继续转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与原告口头达成转包协议后收取了定金25000元,后因原告不能接受和泰公司所提的承包条件而要求被告返还定金,被告亦已返还定金10000元,据此分析,双方已达成解除转包协议并返还定金的合意,故被告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定金余款15000元的民事责任。因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仍愿意将茶厂转包给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其不愿继续转包系因其不能接受和泰公司所提的承包条件,并不能归责于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50000元缺乏依据,其合理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定金15000元。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某承担437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邵秋玲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