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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130号

余甲与项某某、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所属地区
浙江省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余甲;项某某;操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华商初字第130号

原告:余甲。

委托代理人:余乙。

被告:项某某。

被告:操某某。

原告余甲为与被告项某某、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爱勤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乙、被告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甲起诉称:被告项某某、操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衢州市柯某文标涂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操某某因需于2010年1月7日到原告处购买价值3000元的外墙涂料,被告项某某因需于2010年4月30日到原告处购买价值7200元的外墙涂料,二被告尚欠原告涂料款合计10200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均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涂料款102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项某某答辩称:我用从原告处购买的涂料分别在2010年2至3月份给开化县马金某某客户、2010年4月份给开化县苏庄塘头客户、2010年6月给安某某宁客户喷漆。2010年11月份,苏庄塘头客户打电话给我说喷漆后的栏杆出现脱落;2010年12月份,我去马金某某客户那发现喷漆后的栏杆出现脱落,客户当时也向我提出来,我在对其进行修补后才收到货款;2011年我去安某某宁的客户那也发现喷漆后的栏杆出现脱落,因为原告供给涂料的质量问题我在休宁尚有15000元左右的货款没有收回。我在2010年10月份就向原告提出过涂料质量问题,当时原告口头也讲过一年之内如果出现涂料质量问题的话会承担责任。我认为使用原告供给的涂料后还会有其它质量问题出现,所以我建议要么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要么原告先支付我为客户维修的费用后我再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操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的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余甲系衢州市柯某文标涂料经营部经营者的事实;2、收款收据二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0年1月7日、2010年4月30日到原告处购买价值共计10200元的外墙涂料,至今尚欠原告原告涂料款10200元的事实。被告项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照片三组,用以证明其在用原告供给的涂料给开化县马金某某客户、开化县苏庄塘头客户、安某某宁客户使用后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对原告余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被告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被告项某某也未对其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被告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余甲对其提出了异议,认为仅凭该组照片不能证明是由于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涂料后才产生质量问题,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

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某某则,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被告是使用了从原告处购买的涂料后造成喷漆脱落的情况,故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余甲系衢州市柯某文标涂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被告项某某、操某某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需于2010年1月7日到原告处购买价值3000元的外墙涂料、于2010年4月30日到原告处购买价值7200元的外墙涂料,并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各一份。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涂料款合计10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项某某、操某某向原告余甲出具的收款收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项某某、操某某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项某某、操某某支付原告余甲所欠涂料款102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项某某、操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爱勤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吴清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