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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45号

彭英伟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2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彭英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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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西刑二终字第00145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英伟,无业。2009年4月2日因本案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抓获并羁押,2009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英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莲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彭英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作出(2010)西刑二终字第97号刑事裁定,以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被告人彭英伟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了(2011)莲刑初字第00213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彭英伟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英伟,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巳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英伟以其欲将西安市南二环西段亚美伟博广场6栋1单元8层10801号商品房以83万元出售给被害人姜某为由,骗取该姜的信任。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5年5月10日期间,被告人彭英伟以收取购房款、办理房产手续等为借口,分多次从被害人姜某处骗取人民币共计84.3万元。被告人彭英伟作案后隐匿外地,赃款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姜某的陈述和报案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的经过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及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回执、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湖南省分行储蓄业务回单、被告人彭英伟写的收条、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西安市亚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西安市公安���文件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及证人陶某、李某甲、李某乙、刘某的证言证实,亦有被告人彭英伟的供述在卷,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被害人谎称欲出售房屋,骗取他人人民币8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巳经构成诈骗罪。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彭英伟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8万元。上诉人彭英伟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认定他以卖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84.3万元的诈骗犯罪事实不实,他和被害人之间没有进行过任何卖房交易;2、他与姜某之间存在真实的恋爱及长期同居关系,被害人给他钱款的真实理由是让他回家解决自己的婚姻问题,他如果和被害人之间的婚姻成功,则债权灭失;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诈骗罪的证据���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对上诉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期间,上诉人彭英伟曾经为陕西亚美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供应大理石材,因该公司拖欠彭英伟的部分货款,遂同意将该公司开发建设的亚美伟博广场6幢1单元8层10801室商品房销售给彭英伟冲抵该公司所欠货款。2004年9月13日,上诉人彭英伟以陶某的名义通过贷款购买了亚美伟博广场6幢1单元8层10801室(该套房产价值人民币739218元)。2005年6月13日,上诉人彭英伟将该套房产以人民币739800元转让给了贾曼歌。2004年9月,被害人姜某通过他人认识了上诉人彭英伟,姜某表示欲给其子结婚购房,上诉人彭英伟称愿将其在亚美伟博广场6号楼1单元10801室的商品房转让给被害人姜某,并口头约定转让价款为人民币83万元。2004年9月15日,被害人姜某将第一笔购房款16万元支付给上诉人彭英伟,���英伟给姜某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姜某人民币十式共计支付给上诉人彭英伟人民币683000元,上诉人彭英伟共出具收款条8张,另有汇款4次。2005年5月12日之后,上诉人彭英伟既不给被害人姜某移交该套商品房的相关产权手续,亦不退款,且隐匿他处不与被害人联系。2009年3月26日,被害人姜某向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环城西路派出所报警,同年4月2日,上诉人彭英伟在北京市昌平区一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求助登记表及被害人姜某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证明2004年9月份,她通过他人介绍认识了山东籍男子彭英伟,从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彭英伟以将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转让给她为由,以支付房款和手续费等为名先后骗取其人民币共计84.3万元。2、证人陶���的证言,证明彭英伟的公司是山东莱州驻西安的办事处,主要经营石材,他曾经在彭英伟的公司干过,他也认识姜某,姜某经常去彭英伟的公司。大约在2005年的5月份,他在交大附近的加勒比海茶秀听姜某给他说彭英伟拿了她80多万元钱,有条子,但姜某没说拿的是什么钱,但是他没有听彭英伟说拿过姜某钱的事情。另陶某还证明,彭英伟给亚美伟博广场供应过石材,当时可能是开发商拖欠彭英伟货款,开发商同意卖给彭英伟一套房产,彭英伟就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贷款购买位于南二环西段路北395号的亚美伟博广场一套房产。因为彭英伟是外地人不能按揭贷款,彭英伟就以他的名字签订了购房合同,实际上房产是彭英伟的。签完合同后大约过了半年,彭英伟把这套商品房转让给了贾曼歌,他不清楚彭英伟还将这套房又卖给一个姓姜的女的。3、证人李某甲(与姜某认识)的证言,证明某在友谊宾馆4层姜某的办公室,曾听到姜某接到的电话中对方询问姜某是否要房子,且姜某说已将钱交给对方。而后见到一名年龄约30岁身高1.70米左右带有山东口音的男子来到姜某的办公室,询问姜某是否要亚美伟博的房子。还证明姜某曾向她借款5万元用于给对方支付购房款。4、证人李某丙(姜某儿媳)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或10月,姜某曾带她及姜某的儿子王钰文一同去亚美伟博广场3栋801室看房。还证明,姜某委托她给彭英伟转过三次钱,其中两次现金,一次给银行卡转钱,给钱的理由是购房款,总共给了21.5万元。5、证人刘某(山东省淄博人,曾在友谊宾馆住宿,与姜某认识)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在2004年12月下旬,曾有一名男子来到姜某的办公室向姜某索要手续费,姜某称购房款巳付清,手续费在购房手续办完之后再支付并提��现在就去办理手续。随后,他还陪同姜某与该男子一同前往购房处准备办理手续,但手续没有办成。刘某还从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彭英伟就是向姜某转让房产的人。6、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条及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9月13日,彭英伟以陶某的身份从陕西亚美聚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得价值73万佘元的亚美伟博广场第六幢一单元八层10801号商品房,2005年6月13日,彭英伟将该套商品房转让给贾曼歌。7、银行单据,证明姜某给彭英伟的银行账户分多次汇款共计15.5万元。8、收条和借条,证明彭英伟从2004年9月至2005年5月先后多次收到姜某付给他的68.8万元现金。9、西安市公安局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2004年11月25日,署名为“彭英伟”的一张收条上的签名,经鉴定系彭英伟本人笔迹。10、彭英伟户籍信息,证明彭英伟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4月2日,公安机关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在北京市昌平区西街西口一网吧将彭英伟抓获。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转让房产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姜某人民币84.3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彭英伟提出的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他以转让商品房为由,骗取被害人84.3万元的诈骗犯罪事实不实,他和被害人之间没有进行过任何转让商品房的交易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彭英伟以转让其亚美伟博广场第六幢一单元八层10801号房产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的购房款及手续费某不但有被害人姜某的报案材料和陈某还有证人李某丙、李某甲、刘某、陶某的证言及彭英伟收到姜某84.3万元的相关书证在卷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虽然上诉人彭英伟否认其以转让房产为由骗取被害人姜某巨额钱款的事实,但并无证据支持,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彭英伟提出他与姜某之间是长期同居关系,被害人姜某给他的钱款是让他回家处理离婚问题的i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姜某的陈述证明,她和彭英伟是通过孙宝林介绍于2004年9月份才认识,二人认识的时间只有9个月,她们之间不可能存在男女恋爱或者同居的关某并证明她和彭英伟除了购房产生的经济往来外,再无其他任何业务关系。又根据被害人姜某提供的离婚调解书和调取的某证明二人的离婚时间相差甚远,且在姜某离婚时,彭英伟已经从姜某处骗取巨款,并与被害人失去联系。上诉人彭英伟虽坚持他和被害人之间有过同居的关某但既不能提供二人同居的相关证据,亦无法提供二人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的相关书证,因此上诉人彭英伟的该项上诉理由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彭英伟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郝 卫

审判员 吴加亮

审判员 戚利宾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裴 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