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镇商初字第313号
原告:钱某某。
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区××山街道××号(现下落不明)。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长锦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至2010年9月10日,原告为被告修理车辆,另2009年十辆新车修理费3500元,合计111850元,迄今被告未支付上述修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修理费111850元。庭审中,原告称在诉状中有些修理费金额计算有误,故自愿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89680元。
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了如下证据:××北仑大嘉停车场修理厂修理单、王某、秦某某出具的证明。本院依据原告钱某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长锦公司管理后勤的,还是车队长,长锦公司有些车是在原告处修理的,大部分在原告处修理的车辆都是其经手的,原告提供的宁波市北仑大嘉停车场修理厂修理单上的签名确系其本人所签,相关修理费两万多元没有支付。秦某某是长锦公司的,其签字的修理单长锦公司也是认可的。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是长锦公司负责事故车辆维修的队长,事故处理、保险公司理赔都是其在处理,长锦公司有一部分事故车辆是在原告处修理的。原告提供的证明确系其本人出具,相关修理费15100元没有支付。另外还有一笔是浙b×××××的事故车,驾驶员刘某某,当时和原告说好的修理费是15000元,这笔钱也没有支付。原告钱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长锦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被告长锦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至2010年间,原告钱某某为被告长锦公司修理车辆,迄今被告尚欠原告车辆修理费8968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车辆修理义务,被告应当及时支付修理费,现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89680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钱某某修理费人民币896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42元,由被告宁波××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佳
代理
审判员 郑尚强
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代
书 记员 辛璐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