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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灞民初字第485号

赵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鹿勇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鹿勇鹏;马军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灞民初字第485号原告赵钊。委托代理人赵养习,男,1960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负责人杨昀,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建安,男,1957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鹿勇鹏。被告马军力,从事个体运输,系蒙M095**货车车主。委托代理人林显春、曹勇,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钊与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鹿勇鹏、马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钊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养习、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安、被告鹿勇鹏、被告马军力委托代理人曹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0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鹿勇鹏驾驶的陕A×××**号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新医路十字时向南左拐弯,适遇王伟驾驶蒙M×××**号搅拌车(该车系被告马军力所有)沿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陕A×××**两轮摩托车与蒙M×××**搅拌车相撞,致使原告多处骨折受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于2009年9月27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鹿勇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到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9月30日出院。

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赔偿损失,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631.64元、护理费3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1300元营养费、交通费1058.50元、住宿费200元、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000元(后放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辩称,对原告第一次和第三次住院的票据无异议,已经报过合疗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门诊费要求与病历一致;护理费按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无异议;交通费请法院判决;住宿费不认可;误工费误工天数应为120天,工资在2000元以上应提交纳税证明,如果不能提供按农村认可的平均收入算;恢复期间的护理费不认可;对精神损害赔偿不承担。对原告损失保险公司按次要责任承担30%。

被告鹿勇鹏辩称,该其承担的责任其承担,认为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

被告马军力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的都应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承担,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的30%由其承担;另外其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时垫付医疗费3796元及护理费5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并直接向马军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14时许,原告乘坐被告鹿勇鹏驾驶的陕A×××**号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医路十字向南左拐弯时,遇王伟驾驶蒙M×××**号搅拌车沿纺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事故。同年9月27日,西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灞桥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西公交认字灞(2009)3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鹿勇鹏负该事故主要责任,王伟负该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蒙M×××**号搅拌车车主系被告马军力,王伟为其雇佣司机。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1、左足内踝、后踝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踝关节脱位;4、左足内踝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内踝软组织挫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医疗费用3373.64元及护理费420元,由马军力支付。2009年9月17日,原告从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后转至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继续治疗,住院42天,至同年10月28日出院,原告未能提供此次住院治疗的发票原件,亦表示放弃该次住院治疗费用的赔偿。2010年9月15日,原告第二次到灞桥区中医整骨医院治疗,住院16天,于同年9月3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2573.38元。另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门诊费用2415.7元。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的护理费是按住院65天、每天60元计算为3900元及出院后护理90天、每天20元计算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每天30元);营养费1300元(住院65天、每天20元);交通费1058.8元是原告复查7次包车的费用(每次130元);住宿费200元原告未提供票据;误工费按误工12个月、每月工资3000元计算为36000元;残疾赔偿金因鉴定未构成伤残,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放弃该项请求。被告马军力所有的蒙M×××**号搅拌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6月9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陕蓝(2011)法医鉴字第08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不构成伤残。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住院治疗病历、医疗费用票据、保险单、司法鉴定书、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在致其人身损害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被告鹿勇鹏及负次要责任的马军力(其作为雇主承担雇员王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马军力已为蒙M×××**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请求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在该限额内鹿勇鹏及马军力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用8362.72元;护理费5100元(住院65天、每天60元,出院后护理60天、每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65天、每天3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定为600元;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5个月、每月按1500元计算为7500元。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1300元,因无相关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住宿费2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亦不予支持;因原告的损害不构成伤残,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予以驳回。对于被告马军力要求被告人保财险西安分公司将其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373.64元及护理费420元直接支付给其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赵钊医疗费4989.08元、护理费4680元(已扣除马军力支付的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7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马军力垫付的医疗费3373.64元、护理费42;

三、被告鹿勇鹏、马军力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及鹿勇鹏、马军力赔偿住宿费200元、营养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2元、鉴定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222元,另1300元由鹿勇鹏承担910元,马军力承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延昌

审 判 员  宋全会

代理

审判员  徐 严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