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富龙商初字第54号
原告:徐某某。
被告:沈某某。
被告:叶某某。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徐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在万市农贸市场从事鸡、鸭销售行业。两被告在承包龙羊大酒店时曾在原告那里购买鸡、鸭,去年2月12日经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去年4月原告去被告家追讨,他们已经外出,手机一直关停。现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欠条1份,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0年2月12日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鸡、鸭款20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富阳市洞桥镇洞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两被告自2010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沈某某、叶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徐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沈某某、叶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万市农贸市场从事鸡、鸭销售行业,原、被告间曾有买卖鸡、鸭的业务往来。2010年2月12日,双方在结算价款时,被告叶某某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徐某某,写明欠原告徐某某货款20000元。该货款至今未付。另查明,两被告于1982年4月24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且被告叶某某已出具了欠条书面确认该欠款事实,其理应及时支付货款。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被告沈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某、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叶某某支付原告徐某某货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沈某某、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国海
代理
审判员 熊永义
人民陪审员 陈春红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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