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开商初字第484号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地址:开化县音坑乡××村。代表人:郑某某。
被告:余甲。
被告:余乙。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与被告余甲、余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郑某某、被告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诉称,2009年2月11日,借款人余甲以建房为由,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8.85‰,清偿日期为2010年2月3日,并由被告余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到期后,被告余甲一直未能按期归还。经原告多次催索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余甲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325.35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甲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但现在资金紧张,暂时无力还款。希望原告给予减免利息,并延长归还期限。被告余乙未作答辩。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2009年2月11日,被告余甲以建房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元。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余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8.85‰,清偿日期为2010年2月3日,并由被告余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余甲已于2009年2月11日收到15000元借款。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余甲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具有证据的证明力和证据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余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1日,借款人余甲以建房为由,向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底本××社借款15000元,月利率为8.85‰,清偿日期为2010年2月3日,并由被告余乙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还款到期后,被告余甲一直未能按期归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主体合格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余甲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余乙为被告余甲向原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余乙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甲返还原告开化县城关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325.35元,其余利息从2010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余乙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本案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119元,由被告余甲、余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璐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蒋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