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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滨商初字第375号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与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奇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1-08-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奇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国炎,何华敏,李国炎、何华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诉讼代表人陈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晓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远。被告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华敏。被告浙江奇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如机。被告李国炎。被告何华敏。被告李国炎、何华敏。

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与被告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浙江奇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山公司)、李国炎、何华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钱晓蔚、姚远,被告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华敏,被告奇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如机,被告何华敏及其与被告李国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诉称,被告东方公司于2010年7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103C110201000259号借款合同,借款1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4.425‰,逾期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同时,被告奇山公司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103C1102010002591号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城新区大奇山路西侧、巴比松东侧地块A-A1区块、面积为173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桐土国用2009第0012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东方公司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另,被告奇山公司也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3C1102010002592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被告李国炎、何华敏也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东方公司的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东方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根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担保合同有关约定,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其余三被告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东方公司归还借款1200万元,支付利息338844.38元(利息暂计至2011年6月28日,此后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2、被告东方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5000元。3、处分被告奇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桐庐县城新区大奇山路西侧、巴比松东侧地块A-A1区块),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奇山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李国炎、何华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原告杭州银行科技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2、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奇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奇山公司与原告之间的担保关系和相互的权利义务约定。4、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证明抵押已依法办理的事实。5、融资担保书二份,证明被告李国炎、何华敏为被告东方公司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7、利息清单一份,证据利息金额。8、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证明本案律师代理费。被告东方公司无异议。

被告奇山公司辩称,对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无异议,但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董亮,而是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公司是关联公司。现抵押物的使用权虽还在奇山公司名下,但奇山公司与桐庐县政府关于抵押物地块的归属权尚在审理中。对其他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律师代理费要求降低费用,因为本案并非是疑难案件。

被告李国炎、何华敏辩称,对于诉讼请求中第一项没有异议,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建议酌减律师代理费,对于诉讼请求三、四无异议,请求驳回第五项诉讼请求,因为没有履行能力。事实上贷款是被告东方公司经营之需,虽然被告东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押,但被告东方公司尚有资产可供履行债务,另有被告奇山公司的土地抵押,原告的债权可以得到清偿,故无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在签订融资担保书时,被告李国炎、何华敏尚有三套无瑕疵住房,但截止原告起诉时,两人的住房已用于归还债务,现已无能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东方公司、奇山公司、何华敏、李国炎均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确认:被告东方公司、何华敏、李国炎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奇山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庭根据律师工作量来确定律师代理费的金额。

本院认为涉案律师费用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7月6日,被告东方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3C110201000259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1200万元,月利率为4.425‰,逾期日利率为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7月6日至2011年7月5日;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日,被告奇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3C1102010002591的抵押合同一份,以其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城新区大奇山路西侧、巴比松东侧地块A-A1区块、面积为173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桐土国用2009第00122**号的土地使用权为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融资提供抵押担保,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抵押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同时,被告奇山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103C1102010002592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奇山公司自愿为东方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当日,被告李国炎、何华敏向原告出具了融资担保书,为被告东方公司的上述借款、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依约向被告东方公司发放了贷款1200万元。2011年4月28日,被告东方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国炎因犯抽逃出资罪、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刑。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东方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出借款项,被告东方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付息等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东方公司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和律师费的诉请,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对被告奇山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处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奇山公司所订立的抵押合同,依法办理的抵押登记取得了他项权证,依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确认。被告奇山公司、李国炎、何华敏系担保人,原告要求三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奇山公司、李国炎、何华敏要求法院判决降低律师代理费用的辩解和被告李国炎、何华敏辩解因为没有履行能力,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三被告的辩解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338844.38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的利率支付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85000元三、被告浙江奇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国炎、何华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科技支行有权以被告浙江奇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桐庐县城新区大奇山路西侧、巴比松东侧地块A-A1区块、面积为17341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桐土国用2009第0012202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浙江奇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国炎、何华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43元,由被告杭州东方盈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浙江奇山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李国炎、何华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34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钱 敏

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

人民陪审员  吴建林

二〇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来 飞